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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德意志银行广州分行、加拿大帝国银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新XX租赁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意志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6403-X室。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拿大帝国银行新加坡分行,住所地新加坡哥烈码头X号#04-02日立大厦。

授权代表人沈志明,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招商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世界广场X楼。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特利尔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东方经贸城EX楼X室。

负责人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贵都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长江集团中心X楼。

授权代表人甘定芬,贷款操作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德意志银行广州分行、加拿大帝国银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德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蒙特利尔银行北京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联合财务有限公司、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决。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未进行法律识别,希望二审法院依香港法律对“非专属管辖”概念解释进行识别;2、本案合同约定香港法为准据法,则管辖权条款应依香港法解释。而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内地民诉法作出裁定,无合法依据;3、本案管辖权条款违反国家主权原则、违反国际通行的诉讼法原则、违反中国法律,凌驾于各国法律之上,将导致重复诉讼;4、原审原告诉的是优先权争议,而作为原审被告的我方系合同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优先权的问题。故本案不成其为一诉,不具备诉的要素,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国际私法中“识别”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识别制度的设立和存在是为了保证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有关冲突规范及正确找到适用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解决的是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某实体法的问题,与管辖权无关。故上诉人关于对合同管辖条款中的非专属管辖概念进行识别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香港法为准据法,而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的指引,具体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它与管辖权的确定无关。故上诉人关于适用香港法律解释管辖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合同的管辖条款没有违反国家主权原则、违反中国法律之处,上诉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具备诉的要素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管辖争议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对贷款人在进行针对借款人的和/或其关于其他管辖区下的财产的任何某律诉讼或执行法律允许的其他程序方面无任何某制,并且执行任何某辖区下的程序都不排除执行其他管辖区下的法律程序,不论它们是否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新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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