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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03.18.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蘇錦秀\\0   文号:96年度婚字第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

複代理人丙○○

被告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邱

瓊慧、邱怡慧,邱逸欣,詎被告於77年10月10日離家前往印尼工作後

,即未曾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期間原告曾至印尼尋找被告,但被

告完全無返回臺灣之意願,亦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棄原告及子女離家長達18年,兩造已毫

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瓊慧即兩造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77年間離家,我記得當時我是國中二年級,後來我就沒有

再看過被告,但可以聯絡到被告,直到上次調解庭的時候我才看到被

告。81年間我考上大學,因為要學費,所以有打電話請被告幫忙,也

買機票去找被告,但是在出發前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公司老闆

告訴我們,被告已經離職,請我們不需要過去找被告,也請我們不要

再打電話找被告,後來我們就和被告失去聯絡。81年之後,我沒有接

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在出國後都沒有寄錢回家,所以後來我才沒有學

費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77年10月10日出境臺灣,迄96年1月20日

入境臺灣,被告停留在國外期間長達18年,嗣被告復於96年5月18日

出境臺灣、96年8月12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8月19日自臺灣出境前

往澳門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2

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略)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9

6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略)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

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無故於77年10月10日離家出境臺灣,迄96年1月20日入境臺

灣,停留在國外期間長達18年之久,嗣被告復於96年5月18日出境臺

灣、96年8月12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8月1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澳

門後,即滯留國外行蹤不明,被告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

前述,而被告離家迄今,除於離家後4年內曾與證人邱瓊慧聯繫外,

期間皆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

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

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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