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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偃师公司)。

负责人肖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系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任某诉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任某经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业务员赵某乙手在该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份,保额为3万元,每年交保费2180年,截至目前已交2年。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确诊患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并及时告知了被告。2011年12月2日被告拒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投保缴款是合同要约的形成,该协议一经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应予赔偿,现拒赔是违约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给付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诉求不符合理赔要求,因为中间没有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处于失效状态,2011年11月26日才复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要求,保险合同复效180日后确诊患有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才能给付保险金,由于原告的理赔不符合要求,2被告无法赔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任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经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业务员赵某乙个人代理,在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处申请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1份。同月11日赵某乙指示原告交首期保险费2170元,原告任某按约定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偃师市X镇支行、账号(略)、户名任某的保险费付款账户上存入2172元(不含该账户原有金额10元)。同日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从该保险费付款账户划付首期保险费2180元,后于同月13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给赵某乙开具了交款人任某、金额2180元的保险费专用发票1张。

在接到赵某乙提醒原告续交第二期保险费的通知后,原告任某2011年1月22日在上述保险费付款账户上存入2173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任某因病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诊断意见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209.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经赵某乙通知了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在原告出院后,赵某乙为原告代办保险金理赔手续时,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告知赵某乙,2011年原告保险费划账不成功,保险合同已失效,无法办理保险金理赔手续。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6日代为原告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从原告保险费付款账户折取2170元,另补交保险费10元以及复效利息89.94元。当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给赵某乙开具了交款人任某、金额2269.94元的发票1张。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编号为X-X-X-(略)-5,签发机构为被告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双方在保险单上主要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3日,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0年1月12日,标准保费为2180元;该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等20种疾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所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还规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在该《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原告任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签名“任某”。

再查明: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赵某乙承认仅告知原告每年的保险费标准为2100余元,而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每年的保险费标准为2180元。2011年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从原告保险费付款账户划付第二期保险费时,在发现原告该账户上的保险费金额不足后,没有及时催告原告补交。

还查明:在原告向2被告申请理赔之前,原告的《保险合同》和交纳保险费发票一直由赵某乙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保险费发票2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人寿保险河南省公司提供的保全复效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2日原告任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次日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按约定从原告保险费付款账户上划付了首期保险费218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乙没有履行向原告明确说明每年应交保险费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义务,还指示原告交付首期保险费2170元;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在发现原告没有足额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后,也未能及时催告原告补交,更为重要的是,在原告申请理赔前,赵某乙一直没有将原告的《保险合同》及交费票据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明确知道其每年应交保险费标准是2180元,还误认为其标准是217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其保险费付款账户存入第二期保险费2173元,该行为说明原告本意是足额交纳保险费,没有欠交7元保险费之意。至于原告实际欠交7元保险费,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寿保险偃师公司没有事前明确告知和事后及时催告,应视为原告足额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经2011年11月有关医疗机构确诊,原告患有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现要求2被告给付30000元保险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失效,保险合同复效180日后确诊患有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才能给付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偃师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偃师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某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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