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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铁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袁某姐夫。

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15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气量狭小,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履行婚前承诺赡养原告父母。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在浙江打架后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徐某玉、郭金伟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的情况;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且证言矛盾,对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初,原、被告经被告二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5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有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袁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份因照顾原告残疾的哥哥,双方发生吵打。此后双方聚少离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长达一年半的恋爱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珂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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