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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重庆市某机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

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机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重庆市某机构(以下简称某机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廷华,被告高某,被告某机构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华、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高某承包了某机构挂设彩灯工程,2009年12月30日,高某指派胡某某等7人到某机构从事挂设彩灯工作,并口头约定80元/天的工钱。次日下午4:35时左右,胡某某站在高某租赁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因脚手架失稳,胡某某与另一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胡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出院,住院31天。高某支付医疗费21906.51元,并另支付胡某某10000元。同月27日,胡某某到重庆江陵医院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月1日出院,住院2天。高某支付医疗费数百元,胡某某支付复查费281.48元。2011年4月27日,胡某某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行L1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胡某某支付医疗费9667.76元。胡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1906.51元、后续治疗费281.48元+9667.76元=9949.24元、误工费2400元÷30天×345天=27600元、住院护某80元/天×65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5天=2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20%=7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3元(女儿胡某3625元/年÷12月×11月÷2人×20%=332元,儿子胡某3625元/年÷12月×23月÷2人×20%=695元,母亲舒玉会3625元/年×5年÷4人×20%=906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147746.75元。2、被告某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指派胡某某到某机构从事挂设彩灯工作,并口头约定80元/天的工钱属实。2009年12月31日,胡某某站在高某租用的脚手架上摔伤属实,高某为胡某某垫付了34255.15元。同意胡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但高某目前无力赔偿。且高某与某机构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且胡某某在某机构的范围内摔伤,故某机构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机构辩称,胡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某机构与高某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某机构只提供了彩灯、电线及两个梯子。高某自己租用了脚手架和所聘人员独立完成挂设彩灯的工作,向某机构交付工作成果。胡某某与高某系临时雇佣关系,胡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是雇主高某而非某机构。2009年12月28日,某机构因烘托新年元旦节日气氛需挂彩灯,这属于一般性体力事务,不需特别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操作规范。于是委托高某进行彩灯的挂设。双方口头约定挂设费用为3000元,挂设人员及安全责任由高某全权负责,同时对其工作内容和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30日,高某组织胡某某等人进场工作。12月31日上午,某机构的工作人员李富强等人数次发现胡某某等人为节约上下脚手架时间,直接站在脚手架上推移脚手架,李富强等人当即对其违章操作行为进行了制止,但胡某某仍违规操作,当日下午4点50分发生胡某某坠地事故。事发后,高某送胡某某到医院救治。当晚某机构与高某补签了《某机构彩灯工程协议》,期间高某以书面形式承认胡某某的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高某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某机构借款10000元。由于某机构没有任何责任,且胡某某受伤至今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某机构的工作人员李富强与高某口头达成协议,由高某指派人员为某机构挂设彩灯,费用3000元。同月30日,某机构提供了彩灯、电线和两个梯子,高某租用了脚手架,高某安排胡某某等人进行工作,胡某某每日工资为80元,由高某支付。同月31日下午4时许,胡某某与另一工友因脚手架失稳摔下。当日,胡某某被送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高某支付医疗费622.18元。2010年1月1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坠落伤:1、腰1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针道及伤口护某,隔日换药,术后8周某情况拔除左跟骨克氏针;3、保护某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继续卧平板床3个月,半年内禁止负重;4、门诊不适随访,每月复查。高某支付医疗费21976.51元,并另支付胡某某10000元。同年2月27日,胡某某到重庆江陵医院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月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1、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高某支付医疗费900.24元,胡某某支付复查费281.48元。2011年4月27日,胡某某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行L1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5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L1椎骨折术后;2、腰背部血肿。胡某某支付医疗费9667.76元。

2009年12月31日晚上,高某在某机构保卫部签订了一份《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内容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中午在某机构现场由李富强和高某谈灯彩工程。工程费用3000元。主线由某机构负责,安全由承包人高某全权负责;工程安装合格后由某机构验收后(合格)付款。在12月31日上午11:00点的时间里某机构李富强和刘富德在当时的现场就已经当场制止他们工人的违反操作方法,结果施工工人没有听进去,在下午4:50时事故发生了。某机构建议希望在渝中区骨科医院固定后,基本复位后再转院,因在运输过程中怕再发生其他的伤害。”李富强作为协议当事人甲方签了“以上看后属实,李富强”,高某作为协议当事人乙方签了“以上记录看后属实,高某”。当天,高某向某机构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机构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本人承诺明年(2010年)7月份以前还给某机构。

2010年1月31日,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胡某某在我处务工,在给重庆市某机构施工期间造成工伤,因胡某某系本人所请工人,故本人承诺胡某某工伤涉及的误工费、护某、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等均由本人承担,现因胡某某身体未康复,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一次解决。期间本人愿意给胡某某误工费及护某。但胡某某本人应积极配合本人起诉重庆市某机构,对相应的费用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某机构进行赔偿。

2011年7月3日,经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法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某某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于IX(九)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等级。胡某某支付鉴定费950元。

另查明,胡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X组X号,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21日胡某某一直在重庆市X村X号租房居住。胡某某育有一女胡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子胡某,X年X月X日出生。胡某某的母亲舒玉会,X年X月X日出生,有胡某文、胡某群、胡某、胡某某四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某、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借条、户口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机构与高某在工程前有口头约定,事后补签了《某机构灯彩(元旦)工程协议内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高某按照某机构的要求完成挂设彩灯工程,向某机构交付工作成果,某机构给付高某报酬。高某在实际履行中,召集人员并租赁脚手架,系自行组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程,故高某与某机构之间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胡某某等人是受高某指派实施挂设彩灯工作,并由高某给付劳动报酬。胡某某付出劳动的对象是高某,高某是胡某某付出劳动的受益人,故高某与胡某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高某与胡某某对此亦无异议。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胡某某根据高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胡某某的人身伤害,高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挂设彩灯工程属于一般性体力事务,不需特别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操作规范。胡某某在雇主高某租赁的脚手架从事挂设彩灯工作,因脚手架失稳摔下受伤,且定作人某机构任选承揽人高某并无过失,故定作人某机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胡某某要求某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某机构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因胡某某受伤后高某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胡某某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查,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3448.17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胡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以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20%=70128元;3、误工费,由于胡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17569元。胡某某要求住院天数仅按65天计算,加上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负重,扣除其后与其重叠的住院时间36天,故误工时间应为210天,所以误工费为17569元/年÷365天×210天=10108.19元;4、护某80元/天×65天=5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5天=20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鉴定费95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胡某某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对其请求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请求赔偿其母亲舒玉会被扶养人生活费906元、女儿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32元、儿子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95元,合计1933元。因舒玉会已年满75周某,胡某、胡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因胡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26347.36元。扣除高某已支付医疗费23498.93元和另行支付胡某某的10000元,故高某尚应赔偿92848.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92848.4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二百六十八元,被告高某负担一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蓓蓓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谭宁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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