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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到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3日,被告人孟某、孙某某伙同涂太恒、孙某阳、党某、孙某政(四人已判刑)在新疆吉州呼图壁县利用推销鑫鑫牌万能屏保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孟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陈述,同案犯孙某阳、党某、孙某政、涂太恒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孟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3—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及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被告人孟某、孙某某伙同涂太恒、孙某阳、党某、孙某政(四人已判刑)在新疆吉州呼图壁县利用推销鑫鑫牌万能屏保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林某陈述,同案犯孙某阳、党某、孙某政、涂太恒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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