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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晨。原、被告由于婚后不在一起,感情不好。孩子现在没有人带,原告向被告提出孩子带养问题,被告也不管。原告现在已和被告分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晨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古历正月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8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晨,现在长沙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两地打工,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相互体谅、宽容,进行有效的沟通,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均在外在打工谋生,因此致使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除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外再无其它证据,本院认为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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