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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潘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龙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龙某、潘某以25000元的山价购买了靖州县X村民明某某的“祖宗会冲”山场的林木,2011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龙某、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当地民工进入该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制成原木全部销售。案发后,经技术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4.8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3月19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某;

4、被告人龙某、潘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某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潘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同时认定某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均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潘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3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某州县森林公安局2011年9月9日接到靖州县藕团林业站报案,称藕团乡X村民明某某的责任山“祖宗会冲”山场林木被无证砍伐,数量较大,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龙某、潘某与明某某联系购买“祖宗会冲”山场的林木,山价是25000元。林木是1991年造的人工林的事实;

3、证人华某、富某、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6-7月份,被告人龙某、潘某雇请其在“祖宗会冲”山场砍伐林木,总共做了4天事,工资按110元一天给付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将“祖宗会冲”山场砍伐的木材销售到其木材货场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告人龙某、潘某雇请其到“祖宗会冲”山场装运木材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某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龙某、潘某辨认属实;

7、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某[2011]林鉴字第X号、[2012]林鉴字第X号林业司法鉴定某见书二份、采伐山场现场鉴定某及附图,证明“祖宗会冲”采伐山场经鉴定某出采伐的立木蓄积为54.86立方米,庭审中经被告人龙某、潘某确认,没有异议;

8、藕团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祖宗会冲”山场的林木采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9、户籍证明,证明某被告人龙某、潘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山林权所有证,证明“祖宗会冲”山场是明某某的责任山;

12、被告人龙某、潘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潘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某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某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某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某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某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某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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