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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李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道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6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后因我在外打工,经电话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XX于2007年7月6日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x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原告因在外打工,于2007年、2008年多次电话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外出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李X借款x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原告x元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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