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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唐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辛冲镇X路段,在调头转弯时,遇原告易某驾驶鄂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姚春媛沿东辛公路由北往南驶来,原告易某驾车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与鄂x号牌轿车车身左侧中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易某、姚春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姚春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易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968.94元。原告易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尿道扩张术300元,共需10次,总共需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号轿车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易某各项损失54340.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2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姚春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原告易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34449.94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3、2011年12月2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880-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易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尿道扩张术300元,共需10次,总共需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4、2009年3月,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易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易某系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月薪2960元。

5、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原告易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8、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

9、2012年2月1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2]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00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医疗费应该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于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2010年度的,而且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也非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部分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也没有缴纳社保费用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易某在该公司工作;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

对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唐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祝隗湾路段,在调头转弯时,遇原告易某驾驶鄂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姚春媛沿东辛公路由北往南驶来,原告易某驾车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与鄂x号牌轿车车身左侧中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易某、姚春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姚春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易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武汉市X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34449.94元。2011年12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880-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易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尿道扩张术300元,共需10次,总共需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法医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1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2]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00元。

鄂x号轿车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易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2009年3月起,原告易某在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薪2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调头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易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易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9004.94元,其中:医疗费34449.9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尿道扩张手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79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960元/月×6个月=1776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易某的医疗费赔偿为49004.94元,超出了鄂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9004.94元,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易某伤残赔偿为579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57903元。原告易某财产损失为13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易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轿车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唐某应赔偿给原告易某的损失为39004.94元,此款应由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易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交强险保险金6920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9004.94元,合计10820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27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3113元,原告易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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