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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卢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鄂x号摩托车沿新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汪集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驶来,两车在路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1469元。原告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豫x号小客车为被告卢某所有,于2010年12月2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2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李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2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豫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

5、豫x号小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卢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6、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7、2012年2月1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2]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40元。

被告卢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鄂x号摩托车沿新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汪集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卢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南往北驶来,两车在路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1469元。2011年12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1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2]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40元。

豫x号小客车为被告卢某所有,于2010年12月2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李某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负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4724元,其中:医疗费1146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986元,其中:误工费16940元/年÷365天×120天=5569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60天=3217元,交通费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472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4724元,由被告卢某赔偿30%,为1417.20元。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为898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89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保险金18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7.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750元,原告李某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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