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乙,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所居住的房屋仅一墙之隔。1997年3月1日,我们兄弟二人对宅基地划分问题达成协议,以被告房屋东山墙为双方的界限,向南垂直砌隔墙一道。多年以来我与被告经常为出路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及镇城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3月26日,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我们两家门前的出路定为4米,并且出具了处理意见书。现我按协议约定在两家房屋之间向南垒院墙时被告横加阻拦,不能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在两家房屋之间向南垒一道7尺高的院墙,两家之间的东西出路留4米宽,被告不得阻拦。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日在其二哥韦某某的主持下,双方通过抓纸蛋的办法,确定原告居住东边,被告居住西边,并以被告的住房东山墙为界,向南垂直垒一道墙,各家院内的水均向南流出,东西方向不得相互流通。

2、调解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3月26日,新甸铺镇X村委会做出以下处理意见:韦某乙、韦某奇门前出路自西向东出行,经多方调解韦某奇同意将韦某乙、韦某奇门前出路定为4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我们分家是我二哥韦某某主持分的,我不同意原告在我房屋东山墙向南垒院墙,也没在协议书上签字。我们是为盖房引起的纠纷,因原告的房屋盖的比我的房屋高,我也要求一并解决房屋的问题。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原、被告的二哥韦某某,韦某某证实,1997年3月1日的协议内容是自己写的,当时原、被告均同意协议意见,并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另证实听其弟韦某甲说,村委会、城建所的调解意见是让韦某甲把南边的出路留为4米,并且其也主张两家用院墙隔开,可以方便各自的生活。2010年4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的房屋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居东,宅基东西宽11.18米;被告居西,宅基东西宽12.58米,被告房屋西山墙外楼梯宽42公分。原、被告宅基南北长均为12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自己根本没参与协商,协议书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对第2份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称当时村委及城建部门没见到其本人,只是给其妻子李某某说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二哥韦某某,证实了当时签协议时系双方自愿,并证实该协议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书中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且与韦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韦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二哥韦某某说的不属实。本院认为,韦某某系原、被告的二哥,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韦某某主持下达成的,韦某某的证言真实可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韦某某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分家前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老宅基是一个整体。1997年分家时,原、被告为老宅的居住问题发生纠纷。1997年3月1日,在原、被告的二哥韦某某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韦某乙、韦某奇二人宅基地划分协议,通过二人当面协议,达成协议如下:一、宅基地划分界限:以韦某乙住房东山墙为划分界线,向南垂直砌院墙一道,隔墙材料双方协商,谁出资财产归谁。各自院内出水均向南流出。东西方向不得相互流通。二、压水井做价150元,若韦某奇住西边,韦某奇给韦某乙打井费用150元。三、院墙东边已放掉树3棵,归东边住户所有,西边现有树木,归西边住户所有。今后互不干舍。四、若韦某奇住东边,韦某奇现住的二间住房归韦某乙所有。韦某乙原东边的院墙归韦某奇所有(二间住房抵销东院墙);若韦某乙住东边,韦某乙现住房已占用韦某奇地界,韦某乙住房可在一年内迁走,韦某奇东边的2间厨房同时也迁走。(从97年3月1日起计算日期)。五、地界划分办法:经双方协商,采取抓纸旦办法,同时有2个纸旦,分别写上东、西二字,由韦某乙、韦某奇二人当场亲自抓纸旦,由韦某某当场检证,三人共同确认,共同签字,不得返悔。若有人返悔,现有宅基按三份分得。东住户姓名:韦某甲,西住户姓名:韦某乙,公证人姓名:韦某某,97年3月1日。”原、被告现均已将原来的老房翻建成并排座北向南二层楼房。2009年3月26日,经新甸铺镇X村委及镇城建所、司法所多方调解下,原告韦某甲单方同意将原、被告向南的东西出路留为4米。2010年4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居东,宅基东西宽11.8米;被告房屋居西,宅基东西宽12.58米,房屋西山墙外楼梯为42公分。原、被告宅基南北(自前檐向南)长均为12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仅一墙之隔。2009年原告自被告房屋的东山墙向南垒院墙时,被告予以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在原、被告宅基之间向南垒一道7尺高的院墙,被告不得阻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又系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兄弟之间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分家时发生纠纷后,在其二哥韦某某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两家之间向南砌一道院墙,被告予以阻拦,明显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盖的高于自己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应把房屋的问题也解决了。因被告辩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甲以被告韦某乙的东山墙垂直向南垒一长8米、高2.1米的院墙(二四墙),被告不得阻拦;并将原、被告向南的东西出路留为4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300元,原告韦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