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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系原告孟某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代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不仅在经济上提出过分要求,还在家摔砸器物,家无宁日。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侯国正等24人书面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履行妻子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履行了妻子的义务,尽了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的儿子住院也是被告照料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不具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30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提供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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