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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梁某、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梁某、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覃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丁所有的桂x临时号牌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光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2年1月31日19时,被告李某丁雇请被告梁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桂x临时号牌轿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531KM+500M,遇原告高某甲由道路南面步行横过北面,因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临时号牌轿车车头与原告高某甲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昏迷状态,现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现有的损失为(暂计算到2012年3月16日):1、医疗费91845元;2、误某4600元(3000元/月÷30天×46天);3、护理费8447元(26877元/年÷365天×46天×1人=3387元;110元/天×46天×1人=5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84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732元,扣减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6000元医疗费,现有损失为7273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雇请被告梁某驾驶桂x临时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梁某作为雇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临时号牌轿车在中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李某丁连带赔偿。至于原告以后的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确定后再追加或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32元,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高某甲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贵港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员重危通知书原件,证实原告身体损伤的情况。4、费用清单原件,住院收费催款单,证实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6日原告共支出91845元医疗费用。5、入院记录。6、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7、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1月31日入院,陪护人员2名。8、费用汇总清单,9、住院收费催款单,证实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共支出99406元医疗费用。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高某甲军(原告父亲)从事汽车配件个体经营。

被告梁某辩称,因为发生事故时没有红绿灯,原告直接横穿公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人不予赔偿。先前其已支付的36000元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要损失,是在医疗费用、护理费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保险公司承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合情合理部分,超过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保险条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的。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是不合理,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丁书面答辩称,本人与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人将车交与梁某驾驶并没有过错,本人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本人与梁某在南宁看望朋友回来,在324国道1531KM+500M处,因原告突然横穿公路,梁某避让不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另本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因事故造成小车桂x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31日19时,被告梁某持B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丁名下的桂x临时号牌轿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1KM+500M,遇原告高某甲由道路南面步行横过北面,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桂x临时号牌轿车车头与原告高某甲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住院46天,所用医药费91845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陪人中原告的父亲从事汽车配件经营。

另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临时号牌轿车在中财保柳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梁某已支付36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9184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催款单及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某2224.64元(46天×17652元/年÷365天)。原告请求46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611.64元(26877元/年÷365天×46天=3387元;46天×17652元/年÷365天=2224.64元)。原告请求8447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840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121.28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李某丁称原告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丁把机动车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梁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某甲,不足部份再由被告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高某甲自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足部份由被告梁某、李某丁连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高某甲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2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某2224.64元、护理费5611.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436.28元给原告高某甲,余下的8368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579.5元,扣减被告梁某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梁某尚应赔偿22579.5元给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甲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251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436.28元给原告高某甲;

二、被告梁某尚应赔偿22579.5元给原告高某甲;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4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3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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