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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黄某乙、广某运输公司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3月25日4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服务行驶至国道209线贵港市X乡X路段,因被告吴某在停车时没有拉好手制动,致使车辆由公路溜下,冲出路外碰撞到黄某市与原告的房屋,造成黄某市及原告房屋损坏,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消除隐患。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房屋修复费11165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3、交通费200元;4、评估费752元;合计12552.24元。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某乙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某运输公司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某乙、广某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广某运输公司、黄某乙连带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552.24元。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原告本案中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案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并且在2011年4月22日调解终结。

4、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证实受损房屋的所有人系原告。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损坏事实及情况。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房屋维修应支付的费用。

7、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

8、覃塘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支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吴某、黄某乙、广某运输公司、中财保港北支公司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5日4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贵港市X乡X路段,因被告吴某在停车时没有拉好手制动,致使车辆由公路溜下,冲出路X路边的电杆线路、广某、卫生院等,后撞到原告及黄某市的房屋,造成原告及黄某市的房屋和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经贵港市房屋安全所鉴定,2010年4月8日,该所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损坏原因是因震动所致,认定该房屋墙体裂缝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B级。建议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消除隐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的房屋经广某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2011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房屋的损失为111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2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是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但约定不赔偿间接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某市、刘红英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市、刘红英交通费、误工费59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市、刘红英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约定的50万元赔偿黄某市、刘红英4673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被告黄某乙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某是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吴某、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商业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其余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11165元,有原告提交的广某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按照3次3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广某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2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552.24元。因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市、刘红英交通费、误工费590.6元,没有走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另判决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市、刘红英财产损失2000元,说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故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635.24元;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予赔偿评估费,故评估费752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又因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约定的50万元赔偿黄某市、刘红英46730元,没有超出约定的赔偿限额,且加上本案的11165元房屋维修费,也没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故本案的房屋维修费11165元,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635.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11165元。

本案受理费57元、评估费75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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