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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代表人谢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要求两被告赔偿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赔偿10434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X区X镇夹岩嘴方向行驶,15时许,当湘x号车行至(略)夹岩嘴路段时,遇刘体应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邱某在正前方同向行驶,由于下雨路滑,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滑,原告邱某侧地,此时被告张某紧急制动无效后向右打方向,导致湘x号车左后轮从原告邱某右手碾压过,造成原告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邱某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0000.06元,门治疗及检查费1424.78元(被告张某支付)。2011年7月6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与刘体应无责任。2012年2月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邱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8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择期行办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6000元左右。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某给湘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均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15日,原告邱某与常德市鼎城合利佳饮料食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收入为1942元,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邱某鉴定费1000元,生活费600元,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付清,余下的损失原告邱某自愿放弃;

二、原告邱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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