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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姚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多次从叶县的盐厂购买精制工业盐12.9吨卖给姚某某,姚某将这些工业盐卖给柏树乡秦停、乌龙等村X村民食用。

2009年7月24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从舞阳县一盐厂购买15吨精制工业盐拉至汝阳卖给姚某某,行至城关镇X村时汝阳县盐业局稽查人员查扣。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XX、万XX、张XX、高X、刘XX、李XX、荆X、梁XX、刘XX、李XX、姚X、赵XX、刘X、张XX、赵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笔记本,辨认笔录,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查扣的15吨盐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盐业主管部门许可,多次从叶县的盐厂购买精制工业盐12.9吨卖给姚某某,姚某将这些工业盐卖给柏树乡秦停、乌龙、孔龙等村X村民,供人或牲畜食用。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舞阳县一盐厂购买15吨精制工业盐拉至汝阳卖给姚某某,23时左右行至汝阳县X镇X村时被汝阳县盐业局稽查人员查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汝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证言,其称2009年7月24日晚11时与同事在城关镇市场检查时,发现在汝阳县X镇X村口的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经询问该车司机,司机称是从舞阳拉的盐。因无任何准运手续,将该车及所运输的盐产品扣押。

2、证人万XX证言,其证实2009年7月24日给平顶山一个五十多岁姓赵某拉盐,是从舞阳中盐集团装的货,一共十五吨。晚上十一点多到汝阳,货主打电话后来了一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一起吃过饭后,货主住店,那个小伙子上车,到县城西北方向一个村子被查住,那个小伙子跑了。自己被盐业局的人带到公安部门。

3、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自己系汝阳县X乡X村人,2009年二三月份从姚某某处购买过100斤盐,多少钱一斤没说,到现在没给钱,姚某某当时说人吃牲畜吃都没事,自己家人吃了一部分,剩余的喂羊了。

4、证人高X证言,其证实自己系汝阳县X乡X村人,证实2009年过了春节,用玉米从姚某某处换购了盐,是用来喂羊的。

5、证人刘XX、李XX、荆X、梁XX、刘XX、李XX、姚X、赵XX、刘X、张XX(均系汝阳县X乡X村或孔龙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到2009年间,用粮食换购或以每斤0.75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处买了盐,用于村民或牲畜食用。

6、汝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分别从刘XX、张X存家提取到白色编织袋,上有“精制工业盐,不得食用”字样。

7、汝阳县公安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从姚某某处扣押硬皮笔记本壹本,上有姚某某记录账目。

8、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笔记本,上面记录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盐的帐,经被告人姚某某算帐自2003年至2009年共计12.9吨。

9、辨认笔录,经万XX、赵XX、姚XX辨认,确认了当天运货货主为赵某某,汝阳县购盐人为姚某某。

10、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经检验汝阳县公安局送检的盐为不合格食用碘盐,为合格工业盐。

11、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9年7月份往汝阳拉了十五吨盐被查获,是从舞阳盐厂拉的,没有准运手续。到汝阳和一个姓姚某联系。和这个姓姚某认识两三年了,以前是开一个农用三轮车到叶县,每次拉二三吨。自已买时400元多一些,卖给姚600元每吨。总共赚了一千五六百元。卖给姚某共二十四五吨。

13、被告人姚某某证言供述,其供述称从2003年起五六年间,每年两次开三轮车到叶县拉盐,每次拉一吨。是从拉盐的老赵某儿拉的,拉回后卖给本村X村的老百姓了。2009年7月23日同老赵某系拉十五吨,每吨600元。X号晚上他送盐过来,自己和司机一起拉盐走到罗沟村时,被盐业局查获,自己跑了。经合计记帐本上的以前的数量为12.9吨。自己卖的是0.75元每斤,每吨能挣五六百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盐产品,数量达27.9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其被查扣的15吨盐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刘景格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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