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广东威亚光电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8元(已交纳)。
审判长夏俭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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