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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张台至遂平县V]岈山风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蛮子营三岔路口时,因违规行驶,与沿遂平县V]岈山风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重伤的后果,后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X、赵X、张X、刘X、黄X、刘ZX、李X、苗X、刘XX、赵C、李C、陈C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相关书证,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又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本案民事部分已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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