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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某人,大专文某,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株洲)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株洲)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某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熊某、石某等人在(略)(株洲)有限公司值班时,粉磨车间巡检工阳某提议将离粉磨灰卸载处不远的坪里的千斤顶(施工专用预应力设备)盗走卖掉,粉磨车间巡检工熊某和原料车间长堆侧取料工石某两人表示赞同。经阳某提议,稍后开车过来卸载粉磨灰的吴某甲也同意将千斤顶盗走卖掉。此后,4人用钢管、麻绳将千斤顶抬上吴某甲开来的货车运出厂外,后销赃给在附近开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8月8日,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等人盗窃的千斤顶价值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已将千斤顶退还给(略)(株洲)有限公司。

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熊某、石某等人在(略)(株洲)有限公司值班时,被告人阳某提议将离粉磨灰卸载处不远的坪里的千斤顶(施工专用预应力设备)盗走卖掉,被告人熊某、石某两人表示赞同。经阳某提议,稍后开车过来卸载粉磨灰的被告人吴某甲也同意将千斤顶盗走卖掉。此后,4被告人人用钢管、麻绳将千斤顶抬上吴某甲开来的货车运出厂外,后销赃给在附近开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8月8日,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等人盗窃的千斤顶价值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已将千斤顶退还给(略)(株洲)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高某、王某某、侯某某、文某某等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票、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吴某甲、熊某、石某、吴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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