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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卢某、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之母。

原告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伟静,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伟静,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开发大道226、228、X号。

代表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卢某、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静,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郭伟静,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诉称,2011年06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卢某驾驶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X镇X路加油站北将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翻,造成刘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进行某救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03月2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除垫付医疗费43600元,对原告其他费用均未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272.5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10920.32元;以上合计共158192.8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卢某是东塍兴富彩灯厂职工,属于职务行某,应由被告东塍兴富彩灯厂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直接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张某户口本身份复印件一份,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主体适格,所受伤害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购买康瑞保票据3张。证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四张,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李银亮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为李银亮,月工资为2000元。

第四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某受到伤害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第二组证据中购买康瑞宝的两张某票认为花费不合理,对于张某的护某人员李银亮有异议,李银亮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张某的护某应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主体适格,所受伤害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濮阳市油田某医院住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14张,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第三组: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四张,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

第四组: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四张,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峰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护某人是张某峰,月工资为215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13张某1381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六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张某、张某居民户口薄一份共5页,被抚养人刘某亮、贺某盘居民户口薄一份,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的居民信息情况。

第七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第八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第九组:濮城中队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停车看管费600元。

第十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河南精神病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7张,濮阳油田某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拍片花费3830元。

原告刘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对于原告刘某的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因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刘某为兄妹六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属实,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对刘某的护某有异议,护某人员张某峰应提交6-9月份的工资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卢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合格及被告属合法驾驶。

第二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x号客车投保情况。

第三组:借款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600元。

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原告张某、刘某,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购买康瑞宝的两张某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花费,对该两张某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护某人员提出异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提交的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和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卢某驾驶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所有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范县X镇X路加油站北将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刘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刘某均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进行某疗,原告张某经诊断,1、头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肺挫裂伤。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8197.81元。原告刘某经诊断,1、右膝部软组织撕脱伤;2、头某、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32726.68元。2011年07月1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无责任。2012年03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08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评估鉴定结论,经评估原告刘某的比德文电动车的损失为5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3600元。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被告卢某为该厂员工,该车在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张某,Ⅹ年Ⅹ月Ⅹ日出生,系刘某之子;张某,Ⅹ年Ⅹ月Ⅹ日出生,系刘某之女;刘某亮,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系刘某之父;贺某盘,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系刘某之母;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无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作为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的员工,在执行某务时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张某医疗费为18197.81元,护某为2000元/月×85天×1人=5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5天=850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刘某医疗费为32726.68元,误工费为1340/月×26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970.67元,护某为2150/月×85天×1人=60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5天=85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2年×10%÷2人=2591.97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2年×10%÷2人=2591.97元,被扶养人刘某亮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3年×10%÷3人=1853.26元,被扶养人贺某盘的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7年×10%÷3人=2423.5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为50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张某因该事故造成面部十级伤残,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应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张某、刘某分别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赔偿停车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赔偿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因其伤残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但经鉴定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支持1300元;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7172.54元,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08939.32元。浙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海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浙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6472.54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6839.32元,扣除被告卢某垫付的436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刘某63239.3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浙x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卢某43600元;

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刘某评估费、鉴定费2100元;

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临海市东塍兴富彩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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