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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朱某与西安市X某第十三村X某十三组)、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汉族,19XX某XX某X某出生,西安市X某十三组村X某韦曲街办XX某XX某南巷X号。

委托代理人X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女,汉族,XX某X某XX某出生,住址同上,儿童。

法定代理人X某,系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X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某第十三村X某。

诉讼代表人X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X某、朱某与被告西安市X某第十三村X某十三组)、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某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上塔坡村X某之诉讼代表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塔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自己于1996年11月与被告村组男青年XX某记结婚,遂户籍关系因婚婚迁至被告村组。2004年11月她与李青离某,经村组同意后在韦曲派出所办理了分户。后后她与渭南潼关县男子X某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X某,2009年9月21日和X某登记结婚,期间户口一直未迁移上塔坡村,并于同年10月16日将X某落户在被告村组。2011年3月10日X某与XX某记离某。后该村X某分别于2009年2月、2010年2月、2012年1月向每人分配征地款2300元、2300元、24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分别分得征地款28600元。

被告X某村X某承认原告所述2010年2月、2012年1月向每人分配征地款2300元、24000元征地款数额及二原告现落户在被告村X某委会下发给各组执行的分配意见中,嫁农女应迁户而未迁的,不参加征地款分配。且原告朱某落户在组上一事,他并不在任,未给其出具落户证明。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于1996年11月8日与上塔坡村村民XX某记结婚,户籍关系因结婚迁至被告村组。2004年11月X某与李青离某,经村组同意后在韦曲派出所办理了分户手续。后X某和渭南潼关县男子X某居,X年X月X日生女儿朱XX某2009年9月21日和X某登记再婚,期间户口一直未迁移X某村。并于同年10月16日将X某户口落户在上塔坡村,女儿X某因此而获得被告村组户籍。2011年3月10日X某与X某登记离某,女儿X某随其居住生活。后因该村X某分别于2010年2月、2012年1月向每人分配征地款2300元、24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2012年3月7日二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分别要求分得征地款28600元。庭审中,原告X某提供提供本人户口本、离某、合疗证及上塔坡十三组选举名单等证明其婚后仍为被告村X某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要求分得征地款;并提供原告朱某户口本,证明其村民身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表示对2009年6月其上任前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上塔坡十三组提供上塔坡村委会分配意见、拆迁安置会议记录,证明嫁农女应迁户而未迁的,不参加征地款分配,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实质侵害离某后女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离某、户口登记本、分户申请及介绍信、朱某出生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X某因婚落户在被告村X某,在离某婚后未迁移户口并与前夫分户,被告村X某民,后虽再婚又离某,但一直落户在被告村X某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征地款;原告X某随母落户在被告村组,在其母X某与X某登记离某后,亦一直随母居住、生活在X某村,亦应分得征地款。对二原告主张2009年2月分配征地款2300元,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亦无相应证据提交,故二原告诉请该笔款项不应予支持。被告上塔坡村委会参与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对被告上塔坡村X某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某X某村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支付征地款26300元,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西安市X某第十三村X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某支付征地款26300元,被告西安市X某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西安市X某第十三村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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