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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杀人、陈某犯包庇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刑初字第262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航天部211厂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某杰,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住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邱某,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海学校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某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邱某,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理检察员陈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杰、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陈某经预谋,于2003年1月7日,由高某冒充陈某前夫邱某晖的名义,将邱某晖、陈某共同所有的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出卖。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某在该屋清理物品时,被在此寄宿的邱某晖之表妹郑某鹤发现,二人发生争执,高某唯恐事情败露,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某鹤头部数下,致郑某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明知高某犯罪后潜逃,仍帮助高某清洗血衣、藏匿凶器、销毁假身份证,包庇高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罪的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杰、邱某在法庭审理中诉称:被告人高某、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高某、陈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杀人事实未提出辩解。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某鹤的辱骂情况下,情绪失控杀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她主观上不明知高某杀了人,她帮助高某的行为不是包庇高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陈某经预谋后,由高某冒充陈某前夫邱某晖,于2003年1月7日,将陈某和邱某晖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1月14日13时许,高某在上述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了属邱某晖所有的房屋门锁。当高某进入邱某晖的房间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某晖房间的郑某鹤(女,殁年27岁,邱某晖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高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郑某鹤的头部数下,致郑某鹤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高某作案后,仍帮助高某清洗血衣,藏匿作案工具斧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邱某晖共同拥有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二居室房产,大间归陈某所有,小间归邱某晖所有。

2、委托代理出售房屋协议证明:邱某晖(高某假冒邱某晖)将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于2003年1月7日以人民币21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公司。

3、证人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开锁公司的,2003年1月14日11时许,他们到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给一个丢了钥匙的男青年开了小屋门锁,那男青年在工单上签了字。

4、辨认记录证明:2003年2月13日,证人齐某某对有高某照片在内的10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齐某朋指认高某是叫他们开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小屋门锁的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文检鉴定)证明:开锁公司提供的单据上顾客签名的邱某晖三字是高某所书写。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子被陈某给卖了,2003年1月12日,他表妹郑某鹤借住了他在该处的房间,13日下午他和郑某鹤还通过电话联系,14日以后就和郑某鹤联系不上了,17日打开房门发现郑某鹤死在屋里。

7、现场勘查笔录和勘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物资小区X号楼X层X号内,该房是二居室,小屋床上有一女性尸体,小屋南侧墙上有大量喷溅血迹,部分血迹被涂抹、刮蹭过。

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高某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相符。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郑某鹤头枕顶部有一复合砍创,创瓣30余处,脑组织外溢,左右手均有多处砍创,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该鉴定结论证明郑某鹤尸体损伤情况,与被告人高某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9、被告人陈某预审期间曾供述:她和高某商量后将她与前夫邱某晖的房子卖了,2003年1月14日10时许,高某从她手中拿走房屋大门钥匙,去开邱某晖锁着的小屋门。当天下午二三点时高某对她说:高某找了三个人去开小屋门锁,这三个人把回来的一个女的砍死在屋里。高某说要出去躲一躲。高某出去买飞机票后她看见高某穿过的一件外衣上有血,她就将衣服送洗衣店洗了。晚上高某回来她问高某衣服上的血是怎么回事,高某说是去现场蹭上的。她马上想到高某平时随身带着一把斧子,就问高某斧子在哪儿,并从高某说的柜子里拿出斧子,她见斧子刃卷了,斧子刃附近有血迹、白灰和头发。高某说为处理尸体和现场,用斧子刮墙撬了电梯门,并嘱咐她把斧子给扔了,她这时就明白了杀人这事可能是高某做的。她把高某的假身份证毁了,把斧子上的血迹擦了,第二天她把斧子扔在了圆明园公园里。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开了一个洗衣店,陈某经常送洗衣服,2003年1月中旬,陈某送洗一件深蓝色男士半长防雨布面料的大衣,陈某送大衣过来时告诉她衣服上有血,她拿起衣服看见袖子和前襟处有血迹。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03年2月14日,在陈某的带领并指认下,从圆明园公园内的一石缝中起获陈某藏匿的斧子。

12、被告人高某供认上述事实,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对于高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是在受到被害人郑某鹤的辱骂,情绪失控情况下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关于她主观上不明知高某杀了人,她帮助高某的行为不是包庇高某的辩解。经查:陈某在预审期间供认其见到高某衣服上和斧子上的血迹以后,就知道高某杀了人,仍帮助高某洗血衣、抛弃犯罪工具,其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相互印证,证明陈某预审期间供认的主观故意真实。故陈某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陈某的行为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明知高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高某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且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属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选择重罪包庇罪予以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杀害被害人郑某鹤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遭受丧葬费、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遭受赡养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提供的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郑某某、任某某的经济损失是高某杀人行为所致,并非陈某包庇行为造成。故郑某某、任某某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高某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高某湮灭罪迹、毁灭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高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郑某某、任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高某依法应予赔偿。但郑某某、任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责任某的规定不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证物斧子一把、皮鞋一双、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郑某伟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霍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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