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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户籍登记地址贵港市X区X号,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何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以及利息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何某于2011年9月3日借其现金62000元,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0.8%。

被告何某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何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双方并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用其个人财产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仅于2011年12月下旬支付利息500元、2012年农历正月下旬支付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被告何某于2011年9月3日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不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偿还清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80元,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金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利息人民币2480元。

案件受理费706元,财产保存申请费57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保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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