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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在文留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不良恶习逐渐暴露,经常酗酒闹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3月17日婚生男孩刘××。有了孩子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而且从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至今孩子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后我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的那样喝酒闹事,家庭暴力也没有。原告没有经济来源,都是我养的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在文留镇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证。同年腊月二十二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古历正月二十八婚生男孩刘××,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通过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带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双筒洗衣机一台、单人、双人沙发各一件、四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一套、VCD一台,以上财物原告因生活困难已处理掉。

经查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收入4854元。

以上有庭审笔录,书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经法庭调解撤诉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予。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带财物已处理掉,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孩子抚养费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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