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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水头村民委员会与周某某、伍某甲、伍某龙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海口市疏港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8岁,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38岁,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水头小学六年级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伍某甲,系伍某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伍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水头小学四年级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伍某甲,系伍某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伍某丙的母亲。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甲虽然是广东普宁县人,但1987年与水头村村民周某某结婚,1988年6月已把户口从广东普宁迁到水头村落户,构成了男到女方落户的事实。上诉人把伍某甲称之为寄户,把周某某视为外嫁女是不符合事实的。伍某甲和周某某结婚后,生活居住在水头村,与水头村X村民一起参加村里的一切活动,履行村民职责和义务,在事实上已成为水头村的成员。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上不把四被上诉人视同水头村村民同等待遇是一种歧视男到女方落户的行为,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尚欠的征地补偿分配款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给周某某征地补偿款(略)元;付给伍某甲、伍某龙、伍某丙征地补偿款每人(略)元。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如逾期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周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十数次分配征地款给村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地处市郊土地被征用是事实,上诉人亦因此获得征用土地补偿款,但对征地款的使用,省、市两级政府均有文件规定不能分配给农民,而应用于集体生产。对征地款的管理使用,上诉人基本上按文件的规定执行。为促进农户的生产和保障其生活,上诉人曾多次借给农户资金,原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分配征地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征地款中虽然无含有青苗补偿款,但该项补偿是针对被征用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的农户的。没有青苗损失却要求获得青药补偿款无法律依据。3、伍某甲户口原为广东普宁县,86年要求户口寄户在水头村。水头村从未分配生产用地给伍某甲耕作,伍某甲也从未要求参与村里的利益分配。4、周某某与伍某甲结婚后,生育二子的时间间隔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因此,即使村里有利益分配,他们的权利也将受到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为方便伍某甲生活,于1986年同意其寄户水头村,伍某甲从未要求参与村里的利益分配,不符合事实。1987年伍某甲与水头村民周某某登记结婚后,于1988年6月6日将户口迁入水头村落户,与周某某一起生活。国家政策鼓励男到女方落户,伍某甲与周某某婚后将户口迁到水头村,依法应成为水头村X村民,但水头村却不承认其为村民,把合法落户认为非法寄户,不给其村民待遇,自1992年至今,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到秀英区政府、海口市政府上访,均没有得到解决而诉至法院。上诉人所称不符事实,不能采信。二、自1992年以来,上诉人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款十多次给村民,每次领款只签名领取,并没写借据给村委会,上诉人是分配土地款给村民,而不是借款给村民,且有原审法院调查所得的十多份“水头村土地款分配情况表”为凭,不容置疑。三、周某某与伍某甲婚后生二子,虽不到间隔年限,但不是超生,已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缴纳罚金,并落实了结扎手续,没有任何国家政策规定不到间隔年限所生子女其利益分配将受限制,上诉人所称没有政策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应判令上诉人偿付利息给被上诉人。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周某某系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1987年与被上诉人伍某甲登记结婚,1988年6月,伍某甲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户口从广东普宁县X村落户,属男到女方家落户居住生活。伍某甲与周某某结婚后,参加水头村的各种活动,包括选举等。伍某甲与周某某婚后于1987年生育儿子伍某乙、1990年生育儿子伍某丙。因生育两个孩子时隔时间不足四年,伍某甲与周某某已受到罚款处理。周某某并于1991年12月26日进行绝育手术。并查明,从1991年8月23日至2001年5月29日止,上诉人水头村村委会共分配征地款15次,人均分得5.54万元,现被上诉人周某某仅分得2.9万元,按人均计算,上诉人尚少分给被上诉人周某某(略)元、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各(略)元,共计19.26万元。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认为不应发给被上诉人,但对以上数字,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事,于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8年均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上诉人周某某、伍某甲的选民证、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制作的土地款社员分配情况表(从1991年8月23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伍某甲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伍某甲在婚后迁移户口到周某某家落户,参与水头村的生产、选举等活动,履行村民的职责和义务,事实上已成为水头村的成员,应享有与水头村村民同等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均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分配村里的征地补偿款时,未把被上诉人伍某甲、周某某、伍某乙、伍某丙视同水头村村民同等待遇,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妇女、歧视男到女方家落户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因此,上诉人应给予伍某甲、周某某、伍某乙、伍某丙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即上诉人应补发尚欠的征地补偿分配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伍某甲系寄户,不应享受征地分配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提出其发放的款项属借给农户资金,而不属于分配征地款,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此诉称与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处调查取证的证据相违,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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