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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7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卢某共借款人民币216100.00元整,写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到期后,黄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16100.00元整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的利息人民币76639.92元,合计2927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7月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6笔共216100元,用于经营超市。每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及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借款32100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借款14000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0‰,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40‰、50‰。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6100元及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没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借款216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借款216100元给原告卢某;

二、被告黄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卢某,利息的计算分别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321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7日起基数、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69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91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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