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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玉彪、简莉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某冬担任记录。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飞、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要赔偿被告500000元,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意见分歧,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审判员陈玉彪

审判员简莉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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