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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叶某某,男,汉族,32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男,48岁,汉族。

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瑞龙、人民陪审员曾某艳参加评议,于二O一二年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特别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和园公司的天宇第一城和园南苑C区X#、10#、11#、15#楼(以下简称南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命陈xx为该项目部的经理,于2008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2009年7月12日陈xx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书面承诺,负责全面履行原告与和园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处理该工程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按原告与和园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并判决原告返还和园公司多领的工程款(略).69元,给付和园公司未支付开票税款376963.79元,赔偿和园公司工程罚款270000元,合计(略).48元,原告自愿承担(略)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略).48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生效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2、(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和园公司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南苑工程开始为陈xx挂靠原告承建,2009年7月12日,陈xx将南苑工程转让给了被告曾某。

3、陈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南苑工程系陈xx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后转让给了被告曾某承建。

4、(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陈xx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陈xx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南苑工程,后又转让给曾某,和园公司均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异议。

5、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26日,陈xx与曾某签订的南苑工程内部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陈xx将南苑工程转让给了被告曾某。

6、2009年8月26日刘华波、陈xx出具给曾某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曾某负责全面履行南苑工程的施工合同,从开工到竣工、保修阶段的结算及拨付工程款、工程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7、2009年9月1日曾某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包南苑工程中对外所签署的合同及债权债务概与原告无关,并承诺全面履行原告与和园公司所签订的南苑工程施工合同,并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

8、和园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本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和园公司签订了天宇第一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和园公司的南苑工程,合同对建筑的范围、价某、工期等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随即任命陈xx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陈xx实际系挂靠原告公司以个人的名义承建上述工程。陈xx于2008年12月26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7月12日陈xx因忙于其他工程而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曾某,双方并签订了南苑工程内部移交协议。2009年8月26日,陈xx授权被告负责全面履行和园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南苑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的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未完成部分全部移交给被告承建和施工。2009年9月1日,被告曾某书面承诺,其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施工中,其项目部对外所签的合同及债权和债务概与原告无关并全面履行原告和园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为了被告便于工作,于是原告又任命被告为南苑工程项目部经理。事后,被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原告及和园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曾某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严重影响了和园公司的工程进度。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6月14日,和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请求陈xx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①解除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鸿鑫建设公司订立的《天宇第一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②由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略).69元;③由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和园公司将要支付的开票款376963.79元;④由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和园公司因误工的罚款270000元;⑤驳回请求陈xx和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已向和园公司全面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受让原告与和园公司签订的南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就应全面履行原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被告方且亦作过负责全面履行和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南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诺,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停工,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致和园公司起诉,被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原告赔偿和园公司的各项损失(略).48元,其直接原因系被告未按原告与和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支付给和园公司的损失款(略).4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给付和园公司损失款(略).48元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略)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给付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款(略).48元。其款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唐瑞龙

人民陪审员曾某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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