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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7号王某群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公安处金城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某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7日下午,湘潭县人民法院干警在湘潭县X村民侯某阳家执行时,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丙、侯某乙(两人均已判刑)等殴打、谩骂法院执行干警并持刀相威胁、撕毁执行笔录、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执行现场,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最后还强制扣留法院干警及警车长达六小时之久。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证人谭某明等人证言的陈述,书某,被告人侯某甲及同案犯侯某丙、侯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辩称,其未威胁、殴打法院干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本院对原告彭菊林诉被告侯某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侯某阳赔偿原告彭菊林损失63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6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侯某阳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彭菊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4年1月17日向侯某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某传票,限其在2004年2月11日前自动履行。侯某阳未予理会,本院决定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

2004年2月27日下午1点多钟,本院干警谭某明、王某义、石某、何某平、危某军一行五人身着法院制服,乘湘C•x号警车到达湘潭县X组侯某阳家,依法强制执行彭菊林诉侯某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法院干警出示了工作证,说明了来意,侯某阳之妻刘某果称侯某阳已外出,家中无钱可供执行。于是,法院干警出示搜查令,决定对其住宅及刘某果的人身进行搜查。此时,侯某丙进入刘某果家威胁法院干警如果搜查就莫想出门,说完便走出门外。女干警何某平从刘某果身上搜出现金130元,刘某果提出此款是她的生活费,于是法院干警便将钱退给了刘某果。搜查结束时,被告人侯某甲及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等人冲入执行现场,将干警谭某明、石某、何某平推搡至右边卧室内将门关上。侯某丙从何某平手中抢过执行笔录,当场将笔录撕毁丢在地上。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等人得知何某平搜查了刘某果,几人便围住何某平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侯某甲手持砌刀对法院干警进行威胁,并诬陷法院干警搜查时拿了刘某果家四万元,不把钱交出来莫想走。在此期间,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等人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执行现场,辱骂法院干警,致使执行现场秩序异常混乱,法院执行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最后还强制扣留执行干警和警车,直至当晚8点多钟,经解救,法院干警才离开执行现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王某某、石某、何某、危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在执行彭菊林诉侯某阳产品责任纠纷时,侯某甲及侯某丙、侯某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法院执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法院干警到她家执行时,出示了证件介绍了身份,法院干警搜查时,侯某丙不准搜并威胁搜了就莫想出门,后来又抢了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搜查完毕后,有人将几名法院干警围困在她的卧室内。当天由于群众起哄闹事,法院干警到晚上九时许才离开。(3)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法院干警在刘某果家执行时遭到群众围攻,侯某乙等人将法院干警围困在刘某的卧室内,侯某初、侯某林拿水泥砖拦住警车,侯某汉、侯某林、侯某莲将警车轮胎的气放了。(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法院干警到达刘某果家后,向她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搜查出示了搜查令,执行中有人扬言要放掉警车轮胎的气,并有人揪住危某军要打。(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法院干警在执行当中出示了工作证。(6)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2月27日的执行当中,侯某丙与法院干警发生过争执,围观群众起哄,要把法院警车扣下来,他就用水泥砖拦在警车前面。(7)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2月27日执行当天,他看见法院警车被水泥砖拦住,侯某阳家的坪内站了几十人,几个法院干警被围在中央,当时有人说法院搜了刘某果家几万块钱,要法院退钱,否则别想走人,还有人扬言要放警车轮胎的气,事情一直持续到当晚九时许。(8)证人侯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他和几名妇女一道搬水泥砖拦在法院警车前面,侯某厚放了警车的气。(9)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法院干警在执行中遭到围攻,警车轮胎的气被人放掉了。

2、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其与侯某丙、侯某乙等人参与妨害法院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同案犯侯某丙、侯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7日下午,其妨害法院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

3、书某、物证:

(1)、被撕毁的笔录、搜查令照片,证实在执行当中法院干警出示了搜查证,执行当中制作的笔录被人撕毁。

(2)、执行过程中法院干警拍下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侯某丙、侯某乙、侯某甲在2004年2月27日下午实施了妨害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本院(2003)潭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执行案件立案审批手续,证实法院执行符合法律程序。

(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甲的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10月2日,侯某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公安处金城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侯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侯某甲辩解提出,其未威胁、殴打法院干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谭某明等人证言的陈述、书某、被告人侯某甲及同案犯侯某丙、侯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参与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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