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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其他劳动纠纷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师祥,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韩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民二庭庭长黄晓、副庭长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韩某某因违反《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被原告依法辞退,时间从1995年11月6日起计,被告知道被辞退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诉,长期在外,将原告原安排给其居住的海口市X路八号四楼X房长期闲置不住,也未将该房退还被上诉人。因被告被辞退后,已不再属于原告的职工,故对原告的公房不再享有居住权,该4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归还原告的公房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尽快搬出住房交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海口市X路八号四楼X房,将该房返还原告海南省药品检验所。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十五天内搬出住房不合理。上诉人本身并无其他住房,仅是因病需要照顾,所以暂住妹妹家里,并非上诉人有房多占不住。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被辞退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诉”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于1995年12月6日回到单位上班时,被告知单位已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1月10日,上诉人又收到海南省卫生厅同意单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1996年1月20日,上诉人向省卫生厅提出复议,同年9月,上诉人向省人事劳动厅提出申诉。199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处理时,则将原来的处理意见改为辞退,并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便向省人事劳动厅申诉,同年12月27日,省人事劳动厅告知,其原来的申诉决定是终审决定,不再受理上诉人的申诉。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被辞退后无异议和申诉并非事实。三、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首先,辞退的程序不合法,从提出建议到审核到批准,都是被上诉人一方所为,在程序上不合法。其次,辞退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请假三个月治病,由于请假期限内未能将病治好,遂要求继续请假。并非请假超过三个月未归。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书记陈某某写的一封信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信,证明上诉人确在南昌治病,并在请假期满后,曾写信要求续假继续治疗。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供了上诉人写给省长汪啸风的申诉意见,以证明上诉人在获知被辞退后,并非没有提出异议及申诉,至今仍在申诉。

被上诉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其被辞退不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是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程序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已于1995年11月6日被辞退后,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并未在海口市X路八号居住,长期占据被上诉人单位住房,且长期不缴交房租。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所占单位住房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韩某某原任被上诉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主管药师,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因患“早期脑血管硬化”向被上诉人请假要求前往南昌治疗。经被上诉人批准同意上诉人前往南昌治疗三个月。上诉人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前往南昌治疗,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假期届满后,被上诉人于同年十月六日以电报通知上诉人速回,因上诉人未归,被上诉人于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特快专递通知上诉人必须于十月三十一日前回所,否则按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作离职处理。该通知发出后,被上诉人仍然未归,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向海南省卫生厅请示要求对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省卫生厅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以批复同意该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提出申诉,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受案后审查认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琼药检人字[1995]第X号文适用法规政策不当,卫生厅琼卫组[1995]X号批复文件属程序不当,并于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作出“建议按照管理权限,由韩某某所在单位对其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为此,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辞退韩某某,解除主管药师任职及其在所聘用关系,时间从我所原决定的1995年11月6日起计”的决定。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后,上诉人未再提出异议及申诉,并长期在外不归,其所居住的海口市X路八号四楼X房长期闲置。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退所住公房,先后于1999年9月14日、10月24日、2000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退房通知。但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办理退房手续,予以搬迁,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另经查明,海口市X路八号四楼X房为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的公房,并未办理个人房产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亦无房改款、集资住房款,亦未缴交房租。

以上事实,有请假条、琼药检行字[1995]X号特快专递、琼药检人字(1995)X号关于对韩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海南省卫生厅(1995)X号批复、琼人劳申决(1996)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96)琼药检人字第X号关于辞退韩某某同志的通知、退房通知三份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韩某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被上诉人依法辞退后,将被上诉人安排给其居住的海口市X路八号四楼X房长期闲置占住长达五年之久,也不缴纳房租。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退房通知,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不归还被上诉人公房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前生

审判员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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