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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圩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

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黄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XX从事饮料加工业,因业务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大龙站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9.45‰。借款日期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同时由被告吴XX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组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XX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吴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吴XX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协议抵押贷款7万元,利率为9.4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

2、协议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产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吴XX以其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借款7万元的事实;

3、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吴XX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9.45‰的事实;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字第(2007)X号文件,欲证实2007年5月23日开始,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所辖含常德市X区大龙站XX合作社在内的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联社债权债务的事实。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X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经审查因房产证属虚假,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4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5日,被告吴XX与原告所属的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大龙站信用社(以下简称大龙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龙站信用社向被告吴XX发放贷款7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到2010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9.4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抵押合同》一份,并提供了常房权证鼎字第(略)号房产证一本,以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X于2009年4月15日立下借款金额7万元、月利率9.45‰,2010年4月14日到期的借据一份,大龙站信用社按约向吴XX发放7万元的借贷。借款后,吴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任何利息。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经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联社开业的同时,常德市X区XX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含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大龙站信用社等XX合作社自行终止。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大龙站信用社只是常德市X区XX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和承受。

本院认为,大龙站信用社与被告吴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吴XX提供了借款,被告吴X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大龙站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信用联社行使。被告吴XX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XX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了协议抵押合同。被告吴X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镇严家岗居委会X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房产证交给原告鼎城信用联社,但由于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房产证属虚假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抵押关系无效。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吴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区XX合作社借款本金7万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45‰支付利息,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在月利率9.45‰的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吴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龚旭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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