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8岁,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翻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吴某应聘就职的海南翻译公司外语培训中心是依法经海南省教育厅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与被告海南翻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吴某为海南翻译公司外语培训中心所聘用,所产生纠纷与海南翻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权利对象不对,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足以造成上诉人认定是与被上诉人而不是与海南翻译公司外语培训中心形成劳动关系,而该中心在招聘上诉人时是被上诉人的一个下属单位,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裁定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裁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于1999年8月受被上诉人的招聘在海南翻译公司外语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工作,其时培训中心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培训中心取得法人资格是在2000年3月20日后,因此,培训中心在未取得法人资格以前所产生的民事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培训中心取得法人资格后发生的纠纷,就应由培训中心负责。上诉人吴某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原审裁定以产生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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