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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张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李某乙的儿子被张某儿媳王秀芳家的狗咬伤,当天王秀芳出钱对李某乙的儿子进行了治疗。4月12日上午,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到王秀芳家讨要医疗费,当时肖某与张某因出言不慎,双方产生口解,并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乙脱下高跟鞋打张某,李某丙则抓住张某的左手,肖某也参与殴打张某,导致张某多处受伤,其中右手大拇指流血不止;李某乙则与王秀芳发生扭打。事后张某到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药费1147元。4月19日,张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7月13日,张某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张某花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乙等人对张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为重新鉴定,李某乙等人支付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照片费、伙食费等共计1118.80元。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连带赔偿张某的治疗医疗费114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36,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共同致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要求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47元及鉴定费1200元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乙没有实施伤害张某的行为,故张某的此项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李某乙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张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李某乙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张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李某乙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张某承担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147元和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34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张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费用1118.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此款已由被告方垫付,可直接抵扣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28.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负担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直接对上诉人进行伤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上其他被上诉人都是由李某乙纠集而来,李某乙与其他被上诉人属共同故意,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对于上诉人在开庭前增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是不公正、不客观的,本案应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四、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餐费发票与鉴定时间不符,另有涂改;重新鉴定时由一审法院派车,故汽油费发票不能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了费用,且上诉人的病历本也不是规范的病历;二、重新鉴定认定上诉人没有伤残等级,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三、原审判决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赔偿上诉人法医医鉴定费1200元已经偏袒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

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郴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张某伤情的后续治疗费需支付8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质证认为张某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不予认可。因该病历诊断有郴州市中医院的印章并有医师签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经嘉禾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第四项载明:“(被鉴定人)从记录看损伤较重,经治疗后目前左拇指指间关节背伸侧皮肤呈‘7’形瘢痕,长2.8cm,指间关节活动轻微受限,还需继续治疗和康复锻炼。”结论为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某在一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连带赔偿张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张某为此提交了一份郴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拇指疤痕予以抗疤痕处理,费用约2000-3000元。”“右手拇指需行康复治疗,估计需费用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李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乙的儿子被张某儿媳家的狗咬伤,双方理应协商或寻求合法正当途径解决,李某乙却与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一起到王秀芳家讨要医疗费,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扭打,导致张某受伤,李某乙与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请求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明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张某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认为张某构成九级伤残,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某认为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某在一审开庭前增加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郴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且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亦认为张某还需继续治疗和康复锻炼。因此,张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列入赔偿范围。因郴州市中医院对张某的后期治疗费诊断有两项,其中一项为2000-3000元,另一项为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00+5000)。因此,本案张某的医疗费为8147元(1147+7000)。对该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张某儿媳王秀芳家中的狗咬伤李某乙的儿子,当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到王秀芳家讨要医疗费时,张某理应积极协商、沟通,相反却与肖某产生口角并导致斗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张某亦有相应的过错。综合本案,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应对张某的医疗费814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02.9元,张某自负30%的责任即2444.1元。对于鉴定费,将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开支列入鉴定费范围没有依据,本案重新鉴定过程中的餐饮费104元,汽油费200元应予扣除。本案的鉴定费为法医鉴定费1200元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814.8元,合计2014.8元。因张某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因此,鉴定费2014.8元应由张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5702.9元,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医疗费2444.1元;

三、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814.8元,合计2014.8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814.8元已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垫付,可直接抵扣赔偿款);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还应给付上诉人张某赔偿款488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负担43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肖某负担39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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