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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一生共生育四个儿子、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另居,被告至分家后十六年来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到被告家居住,每年被告应给付我小麦250斤、稻谷150斤、食用油10斤、煤球600块、电费240元、零用钱360元、春节2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乙一生共生育四个儿子、二个女儿,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军、三子王某成、四子王某亮、长女王某凤、次女王某兰,现均已成家另居。生活中,被告王某丁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到被告家居住,被告每年支付其小麦250斤、稻谷150斤、食用油10斤、煤球600块、电费240元、零用钱360元、春节200元、医疗费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年支付面粉150斤、大米50斤、油10斤、零花钱300元,四个儿子轮流一递一年提供住所,在谁家居住,谁负责煤电费用,医疗费被告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的赡养物品数量,但认为赡养居住时间过长,应以二个月为宜,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生活中,被告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庭审中,原、被告应给付赡养物品的数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赡养居住时间存在分歧,针对原告子女较多,且年龄较大等因素,赡养居住时间应以半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乙面粉150斤、大米50斤、食用油10斤、零花钱3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被告王某丁与其兄弟共四人轮流向原告王某乙提供居住场地,每轮期限为半年。原告王某乙轮流居住期间的煤电费用,由提供住所的赡养义务人负担,被告王某丁应从2011年12月1日先开始执行。

三、原告王某乙如有病住院,按正规医疗费票据总额扣除医保报销的数额,余额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四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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