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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潼关某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关某、王某、谢某某等人在潼关某X镇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3432.19元。被告人樊某甲系主犯。据此,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损失情况、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樊某甲和同案犯供述等证件材料,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5月16日晚24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已判刑)、关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四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沙沟子南公路边,采取镰某捆绑竹竿方式,割断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二档三股48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181、7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他县X村西城子居住的小任(住址姓名不详)处,得赃款39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5月16日,下屯村沙沟子北10KV汾井线正在使用的裸铝线54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5月16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181.76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王某供述,供述99年5月份,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关某在潼关某营部队西坡下,用竹竿镰某盗割了三根二档电线。

(5)、罪犯关某供述,供述99年5月第一次做完案后隔了三四天,他和樊某甲、建某、王某在潼关某屯村沙沟子原三营部队,盗割三杆二档高压铝线。

(6)、罪犯樊某乙供述,供述99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樊某甲、关某、王某在潼关某屯村沙沟子南边距公路X米处盗割二档高压铝线共四股。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9年5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关某、王某四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沙沟子北,采取镰某捆绑竹竿方式,割断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三档48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502.7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他县X村西城子居住的小任(住址姓名不详)处,得赃款45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5月21日下屯村沙沟子南公路边正在使用的10KV汾井线裸铝线48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5月21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6502.70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王某供述,供述99年5月份,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关某在这里(6613公路北沙沟子),用竹竿镰某钳子盗割了电线。

(5)罪犯关某供述,供述99年5月份他和樊某甲、樊某乙、王某在潼关6613公路北沙沟子,盗割四杆三档三线档高压铝线。

(6)罪犯樊某乙供述,供述99年5月份和樊某甲、关某、王某四人在潼关某屯村沙沟子盗割了正在使用的裸铝线三档三股高压线。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9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已判刑)、谢某某(又名谢X、已判刑),三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西炸药库与老虎城之间采取镰某捆绑竹竿方式,割断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2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56、78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18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6月1日下屯村西正在使用的0.x裸铝线25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6月1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756.78元。

罪犯谢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谢某供述,供述99年6月初一天晚上和樊某甲、樊某军三人在潼关某屯村西炸药库北200米处一井房旁边,盗割二股二档低压裸铝线。

(5)罪犯樊某甲供述,供述99年6月初一天晚上和樊某军、谢某岗三人在潼关某屯村X村之间的低压线二档。

(6)罪犯樊某军供述,供述99年6月初一天晚上和樊某甲、谢某三人在潼关某屯村X村之间的低压线二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1999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谢某某三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西,采取同前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档28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18、3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9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安乐乡X组西正在使用的0.x裸铝线280米被割走。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8月16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118.32元。

(3)罪犯谢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谢某供述,供述99年8月的一天晚上和樊某甲、樊某军在安乐乡X组西盗割一档四股裸铝线。

(5)罪犯樊某甲供述,供述99年8月中旬他和樊某甲、谢某岗三人在潼关某乐乡X村西盗割高压线一档。

(6)罪犯樊某军供述,供述99年8月中旬他和樊某甲、谢某三人在潼关某乐乡X村西盗割低压线一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1999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关某、王某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西沟100米处,采取同前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56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637.28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1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南头乡X村西沟正在使用的10KV汾井杆裸铝线56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9月15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7637.28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王某供述,99年6、7月份他和樊某甲、关某、樊某乙四人在潼关某井村西北汾井沟盗割低压电线。

(5)罪犯关某供述,供述99年9月份他和樊某甲、王某在潼关某汾井,盗割两根铝线。

(6)罪犯樊某甲供述,99年9月份他和关某、王某在潼关某汾井,盗割两档铝线。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199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王某四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区水厂家属院西南侧,采取同前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五档12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788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85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8月22日辖区正在使用的x招商线五档x裸铝线120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8月22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0788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王某供述,99年8月,他和樊某甲、关某、樊某乙、樊某军五人在潼关某X区水厂家属院西边盗割过10千伏六杆五档电线。

(5)罪犯关某供述,99年8月一晚他和樊某甲、樊某军、樊某乙、王某五人在潼关某X区水厂家属院西边盗割高压线五档。

(6)罪犯樊某乙供述,99年9月一晚他和樊某甲、关某、樊某军、王某五人在潼关某X区水厂家属楼南向西盗割高压裸铝线线五档。

(7)罪犯樊某军供述,供述99年8月下旬一晚他和樊某甲、关某、樊某乙、王某五人在潼关某X区水厂家属院西边盗割高压线五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199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关某三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处新星铁厂东,采取同前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三档72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553、1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1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辖区新星铁厂门外正在使用的x裸铝线72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0月12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7553.12元。

罪犯关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罪犯关某供述,供述99年8月一晚他和樊某甲、樊某军在潼关某城铁路南一麦地盗割了三杆两档高压线五档。

罪犯樊某军供述,供述99年10月上旬一晚他和樊某甲、关某在潼关某城火车站西铁路南新安铁厂东盗割高压线五档。

(6)罪犯樊某甲供述,供述99年10月上旬一晚他和樊某军、关某在潼关某城火车站西铁路南新星铁厂门前盗割高压线两档长约450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199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谢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略),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24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20、1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外号老X、已判刑),销得赃款1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侦查卷P4:1999年10月16日吴村X村X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24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0月16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620.16元。

(3)罪犯谢某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谢某岗供述,99年10月一晚上,他和樊某甲在港口镇X组用一把钳子盗割一档四股低压100米,樊某甲一人卖了,第二天天亮十一点左右在美食街樊某甲给了他五十元钱。

(5)罪犯樊某甲供述,99年10月一晚上,他和谢某岗在港口镇X组麦场上盗割一档四股低压100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199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谢某某二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西南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54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233、9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2月18日代字营乡X村西南正在使用的100米处裸铝线540米被割盗。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2月18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9233.96元。

(3)罪犯谢某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谢某某供述,99年12月一晚上他和樊某甲在代字营乡X村西南100米处果园内用一把钳子盗割二档四股低压裸铝线,樊某甲一个人卖了,第二天樊某甲给他了80元。

(5)罪犯樊某甲供述,99年12月一晚上他和谢某某在代字营乡X村西南方向100米处果园内用一把钳子盗割二档四股低压裸铝线。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关某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南,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四档1280米,直接经济损失,10057、9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小任处,得赃款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月16日吴村X组安乐馈路正在使用的三相四线5档1280米裸铝线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月16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057.92元。

(3)罪犯关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关某供述,99年腊月他和樊某甲、樊某军在城郊乡X村三队,用樊某甲和樊某军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四档,卖给了小任,大概重100斤,卖了伍佰元左右,分给他170元。

(5)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元月中旬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关某在城郊乡X村X路西侧麦地内用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四档。卖给了在吴村西城子租住的小任了,卖了伍佰多块钱,给他分了一百七十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区兴盛园酱菜厂南侧东沟,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640米,直接经济损失3115.68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5月11日城关某小区酱菜厂南侧东沟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64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5月11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115.68元。

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5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在潼关某东小区兴盛源酱菜厂南侧东沟处用他和永某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了低压线二档。当晚卖给了老五那里称了二十多斤,卖了120块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5)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5月一晚,他和樊某军、樊某甲在本县X区兴盛源酱菜厂南侧东沟处用樊某军和樊某甲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二档,卖给了老五,称了二十多斤,卖了120元。

(6)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5月初一天晚上凌晨两点多,跃某一人到他家把他叫醒,说他偷下电线了,他过秤是二十多斤,还是以4.5元一斤收下的,付给他了120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东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三档720米,直接经济损失13365、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2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5月21日吴村X区正在使用的裸铝线72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5月21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365.60元。

(3)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5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向老五借了一辆自行车、一把镰某、两把钳子在城郊乡X村东200米处盗割东西走向的高压线三档。当晚卖给了老五,称大约60多斤,卖了260块钱,他们各分了130元。

(5)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5月下旬一天,永某和跃某到他家借他的自行车,还有他们放到他家的镰某、钳子。凌晨两点多他们到他家,他看到他们背回的裸铝线,过秤后是60多斤,以每斤4.5元收下,共付给260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谢某某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北1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档280米,直接经济损失6828、7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6月25日太要镇X村北100米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28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6月25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828.72元。

(3)罪犯谢某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谢某某供述,2000年6月一晚,他和樊某军、樊某甲在太要镇X村北100米处用樊某军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50米,卖给了老五,给他分了40块钱。

(5)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6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谢某某在太要镇X村北100米处用三人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一档。卖给老五,共称20多斤,卖了120块钱,各分了40元。

(6)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凌晨三点多,永某和跃某背来一盘电线,他过秤是二十多斤,付给他们120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00年7月3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东,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二股360米,直接经济损失40368、24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9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7月3日吴村X区的汾井正在使用的低压裸铝线36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7月3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0368.24元。

(3)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的已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在南头乡X村东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二档二股。当晚卖给老五共称25斤左右,卖了90块钱,他们平分了钱。

(5)罪犯樊某甲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军在南头乡X村东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二档二股。

(6)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7月初一天晚上凌晨三点多,永某和跃某到他家把他叫醒,说他偷下电线了,他过秤是二十多斤,付给他了90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00年7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镇南寨子青云湾东,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四档960米,直接经济损失50003、94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3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7月25日吴村X乡南寨子青云湾东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96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7月25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3.94元。

(3)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8月一晚,他和樊某军、樊某甲在南寨子青云湾村东边土埝用他在电力局南边工地上偷的一根竹竿和永某拿的镰某、剪子两把盗割高压线四档。卖给了老五,给他分了120块钱。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在城郊乡X村东边土埝用他在电力局南边工地上偷的一根竹竿和永某拿的镰某、剪子两把盗割高压线四档。卖给老五,共称90斤左右,卖了360块钱,各分了120元。

(5)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8月一天天快亮时,永某和跃某用他的自行车带回来一袋裸铝线共三捆,他过秤是97斤,付给永某496.5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0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东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三档720米,直接经济损失16295、5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44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9月20日吴村X村东正在使用的约200米处裸铝线72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9月20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6295.52元。

(3)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在高桥乡X村东约200米处用永某借老五的红色自行车,他到县城门市部买的一根竹竿和永某拿的钳子两把盗割高压线三档。卖给老五,共称116斤左右,卖了440块钱,三人各分了160元。

(4)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9月中旬一晚,他和樊某军、樊某甲在高桥乡X村东约200米处用永某借老五的红色自行车,永某拿的钳子两把和樊某军拿的竹竿盗割高压线三档。卖给老五,共称116斤左右,卖了440块钱,三人各分了160元。

(5)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9月一天晚,永某借走了他的自行车、二个袋子、两把钳子,直到第二天凌晨天快亮时永某、跃某和樊某乙带回来三卷裸铝线,他过秤是116斤,付给永某44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0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携带钳子等工具,在(略)潼港公路东侧,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档280米,直接经济损失14387、9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5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0月5日吴村X组正在使用的一档裸铝线28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0月5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4387.92元。

(3)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在港口镇X村X路东边用各自携带的一把钳子盗割南北走向的低压线一档。卖给老五,共称13斤左右,卖了58块钱,二人平分了。

(5)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凌晨两点多,永某和跃某带来一盘线,他过秤是13斤,付给他们58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0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王某四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寺远小学南3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五档1200米,直接经济损失21783、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2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0月6日吴村X乡寺远小学南正在使用的30米处裸铝线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0月6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1783.20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王某供述,他和建某、永某、跃某四人道樊某直线X号至X号10千伏高压线处盗割过五档三股高压线,后连夜卖给老五,他分了二百多元。

(5)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乙、樊某甲、王某四人在高桥乡樊某寺远小学南30米处用他买的一根竹竿,永某和俊峰在老五处借的两辆自行车、袋子、两把钳子盗割高压线五档。卖给老五,共称250斤左右,卖了1200块钱,除去花销四人各分了250元。

(6)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和樊某甲、王某、樊某军四人在高桥乡X村小学南30米处用樊某军买的竹竿,樊某甲、王某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钳子、袋子,盗割五档高压三股。卖给了老五,共称250斤,共卖了1200元,除去花销四人各分了250元。

(7)罪犯樊某甲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乙、樊某军、王某四人在高桥乡X村小学南30米处盗割了高压线五档。当天他们借的两辆自行车,拿的袋子、两把钳子盗割的高压线五档。卖了1200块钱,四人各分了。

(8)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樊某甲、王某来他家借了两辆自行车,两个袋子,永某还带了两把钳子。直到第二天凌晨四、五点他们回到他家推了两袋五卷裸铝线,过秤共206斤,付给他们12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0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略)潼港公路东侧,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二档280米,直接经济损失27175.1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0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0月10日吴村X组正在使用的裸铝线二档28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0月10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7175.12元。

(3)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在港口镇X村X路东侧3米处用他和永某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和两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二档。

(5)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樊某甲、樊某军叫上他在港口镇X村X路东侧3米处用樊某甲和樊某军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两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二档。卖给老五,共称30斤左右,卖了105块钱,三人分35元。

(6)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上旬一天晚凌晨三点左右,永某和跃某带来偷的三十多斤裸铝线给他了,共付给他们105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0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镇西关某口火车站与高速公路北侧2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三档960米,直接经济损失131012.1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3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港口火车站北、老西潼公路他站所辖区原造船厂处裸铝线四档960米被割走。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0月11日被盗割电线,直接经济损失为131012.16元。

(3)被告人樊某军对作案现场已指认。

(4)被告人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樊某甲、樊某军叫上他在港口镇西关某口火车站与高速公路北边约20米处用永某借老五的自行车、两个袋子、放在老五家的两把钳子、一把镰某盗割东西走向的高压线三档。卖给老五,共称96斤,卖了360块钱,三人平分了。

(5)樊某乙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与樊某甲、樊某军3人在港口镇港口火车站与高速公路被约20米处用樊某甲从老五处借的一辆自行车、两个大袋子、放在老五家的两把钳子、一把镰某盗割高压线三档。卖给老五,共称96斤,卖了360元。

(6)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上旬一天晚凌晨三点左右,永某、跃某和建某三人带来偷的96斤裸铝线给他了,共付给他们36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0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镇西关某口火车站西北胶泥沟村东,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档278米,直接经济损失137992.37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处,销得赃款7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0月19日港口火车站北正在使用的裸铝线278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0月19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37992.37元。

(3)罪犯樊某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在港口镇西关某口火车站西北胶泥村东用永某借老五的自行车、他和永某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东西走向的低压线一档。卖给老五,共称14斤,卖了70块钱,三人平分了。

(5)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与樊某甲、樊某军3人在港口镇X村东用樊某甲从老五处借的一辆自行车、他们两人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一档。卖给老五,共称14斤,卖了70元。

(6)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下旬一天天黑后,永某来他家借走一辆自行车,取走放在他家的钳子两把,到凌晨三点多,永某、跃某、建某用车子推回来一盘电线,共称14斤,付了70多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0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王某,四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西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六档1500米,直接经济损失27649.4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6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0月20日亢家寨村西200米处正在使用的五档高压线裸铝线150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0月20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7649.40元。

(3)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已指认。

罪犯樊某乙对作案现场已指认。

(4)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王某在城郊乡X村西200米处用他买的竹竿、永某和跃某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袋子,还有永某拿的三把钳子盗割南北走向的高压线五档。卖给老五,共卖了600块钱,四人各分150元。

(5)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与樊某甲、王某、樊某军在城郊乡X村西200米处用跃某买的竹竿、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2个大袋子、永某拿的三把钳子盗割高压线五档。卖给老五,共卖了600元,每人各分了150块钱。

(6)罪犯王某供述,2000年10月一晚,他与建某、永某、跃某在城郊乡X村西200米处用跃某买的竹竿、从老五那借的两辆自行车、2个大袋子、永某拿的三把钳子盗割高压线五档,他们推着自行车走到临近西潼高速潼港公路引线的时候,走不动了,他们就将五卷线藏在路西苹果园内,骑着车回到老五家让老五找车去拉,他找了一辆红色昌河车将电线拉回家。线卖了后每人各分了200多块钱。

(7)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0月下旬一天天黑后,跃某、永某来他家借走二辆自行车,2个大袋子,到凌晨快天亮时,他们回来说线放在三堡一果园旁边,让他找一辆车去拉,他就雇邻居张军的蓝色昌河车让永某他们带着去拉线,后来开车把线拉到豫灵以每斤5.8元卖了,共称160斤,卖了928元,过了一天共给他们720元,钱都给永某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0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樊某乙、王某、关某,五人携带竹竿、镰某、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北一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电线四档960米,直接经济损失20420、1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9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11月8日南巡村正在使用的裸铝线四档线960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2000年11月8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0420.16元。

(3)案件照片侦查卷,已拍照。

(4)作案现场已现场勘查。

(5)罪犯王某对作案现场已指认。

(6)罪犯王某供述,2000年11月一晚,他与建某、永某、跃某、关某在南巡村用一根竹竿、一把镰某、3把钳子、永某借的一辆自行车,盗割高压线四档,走到青云湾,新平把一卷背回家,他四人将其他线卖给了老五,他分了130元。

(7)罪犯姜耿义供述,2000年11月下旬一天天黑后,永某来他家借走一辆自行车,到凌晨快天亮时,永某、跃某、建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共四人,他们推来了四捆裸铝线,称了150斤,共给了675元。

(8)罪犯关某供述,2000年11月上旬,他和本村王某、樊某乙、樊某甲、樊某军共五人在南巡村用跃某和永某买的竹竿、钳子、镰某盗割四档高压线,分了四卷。返回时发生争执,他四人卖了三卷,卖的钱没分给他,他将另外一卷线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二百元。

(9)罪犯樊某乙供述,2000年11月一晚,他与关某、樊某甲、王某、樊某军共五人在南巡村X组北约一里处用樊某军和新平从潼关某了两根竹竿,永某拿了四把钳子、一把镰某盗割四档三股高压线。卖给老五,称了150斤,共卖了600元,每人各分了150块钱,新平背了一卷线走了,第二天卖到潼关,称了55斤,卖了二百多块钱。

(10)罪犯樊某军供述,2000年11月初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樊某乙、王某、关某在太要镇X村北约一里处用他和建某拿的竹竿、永某在老五处借的自行车、拿的四把钳子、一把镰某盗割高压线四档。卖给老五,称了150斤,共卖了600块钱,四人各分150元,新平背了一卷线走到青云湾处回家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199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乙、关某,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略)北一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六档1446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85.2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销得赃款8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1月8日代字营村正在使用的低压线裸铝线四档1446米被盗割。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1月8日被盗割电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485.2元。

(3)罪犯关某对作案现场已指认。

(4)罪犯关某供述,99年8月中旬他和樊某甲、樊某乙晚上在代字营村X里处用每人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了六档低压裸铝线。卖给了一个女青年(不认识,个子一米七左右,短发,一般身材)电线称了200多斤,应该给800多元,因永某欠这个女青年钱,所以给了700多元,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5)罪犯樊某乙供述,99年6月一天晚上他和关某新平、樊某甲在代字营村X组北边约1里路处用每人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了六档低压裸铝线。第二天卖给了小任,称了150斤,每斤四块,共卖了600多块钱,每人分了2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199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伙同樊某军、谢某某,三人携带钳子等工具,在潼关某X村X路,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一档240米,直接经济损失3488、96元,而后将盗割的线销赃于姜耿义,销得赃款10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吴村X乡X村X组东生产路上裸铝线240米被割走。

(2)损失情况,潼关某力局证明1999年11月21日被盗割电线,直接经济损失为3488.96元。

(3)指认笔录,已指认。

(4)谢某某供述,2000年11月一晚,他和樊某甲、樊某军在高桥乡X组东生产路边用樊某军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一档四股裸铝线。永某和跃某去卖,没让他去,第二天中午在棉花公司附近给了他35元钱。

(5)樊某军供述,2000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樊某甲、谢某某在高桥乡X组东生产路边用他和永某各带的一把钳子盗割低压线一档四股。当晚卖给了老五,共称二十多斤,卖了105块钱,各分了35元。

姜耿义供述,2000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两点多永某和跃某到他家把他叫醒,他看到他们背回一盘裸铝线,过秤后是20多斤,以每斤4.5元收下,共付给105块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某刑情节的综合证据

从姜耿义处提取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蛇皮袋子一个、自行车两辆的笔录。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樊某军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死刑;樊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关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2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罪2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马樊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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