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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上诉人李某均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谢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与李某在相识前均有婚史。谢某与前夫于1988年10月1日婚生女孩姚慧娟。李某与前妻于1988年9月11日婚生女孩李某。谢某、李某离异后,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日,谢某生育儿子李某星。2006年4月3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打。自同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因李某星起诉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07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7)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1992年开始同居,李某星系李某的非婚生子,判决由李某每月给付李某星600元(从2007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谢某、李某分居后,李某星一直与谢某生活。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有,位于郴州市X区X路X号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价值246,701元)及位于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现价值602,601元,至今未办理产权),位于郴资大道电力新村的房屋系用住房公积金方式贷款150,000元购买,至2011年4月未偿还的贷款有本某107,514.04元,该款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李某星由谢某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00元;4、共同债务150,000元,李某承担75,000元;5、李某向谢某承担过错赔偿20,000元;6、由李某承担本某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李某是否成立事实婚姻。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双方1992年始同居,未能证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双方在原审法院告知可补办结婚登记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某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法应予解除谢某、李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的小孩李某星根据本某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由谢某抚养。因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系以李某的公积金名义贷款,故该房宜判归李某所有及该房贷款由李某归还较妥,而郴州市X区X路X号的住房则宜判归谢某所有。给李某所有的房产及由李某归还的贷款相抵后,仍比给谢某的房产价值大,故李某应支付谢某财产差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星由原告谢某抚养,小孩抚养费按本某(2007)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给付,即由被告李某从2007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给付李某星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600元;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位于郴州市X区X路X号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价值246,701元)归原告谢某所有;位于郴资大道电力新村的B栋X单元X房(价值602,601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购房贷款)107,514.04元由被告李某偿还;五、本某决三、四项相抵后,被告李某在本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谢某;六、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谢某与李某是1994年2月1日以前而非以后同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错误。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六项,并在第二项后增加“并一次性补付至今未付的抚养费”;2、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七项,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改判,即平均分割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尤其是桔井路X号住房归李某所有,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号住房归谢某所有,并由双方分别向对方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3、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重审时的房屋评估费双方各负担50%。

上诉人李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某当事人是从1992年开始同居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确凿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判在本某的财产处理上对李某不公。1、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属李某个人财产,原审将其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毫无根据。2、郴州市X区X路X号房屋是李某单位福利房,属李某个人财产。3、谢某经营八一路门面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开始租赁的,李某为此出资了50,000元,该财产应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4、对于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住房两间,李某出资了12,000元,现该房屋由谢某出租并收某租金,对于该财产应予分割。5、对于东风翻斗汽车和香山岭东山林场南金岭的股份,双方均认可其存在,应予分割。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谢某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一、谢某在二审增加抚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并未拖欠抚养费。二、谢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谢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某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请求二审驳回谢某的上诉。

针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谢某答辩称,李某上诉所主张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

一审中,李某提交了郴州电业局职工集资建房住房认购书、收某、个人住房贷款登记、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某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下列五份证据:

1、谢某写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双方是1997年才认识,谢某所称1992年两人同居是错误的;

2、李某原单位的知情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1999年之前,李某与谢某没有同居;

3、谢某出具的收某,拟证明李某没有欠付抚养费;

4、电力新村房屋涨价证明,借条和银行凭证,拟证明房屋涨价导致李某借款支付45,000元的房款;

5、照片,拟证明1997年之前,李某与谢某不可能同居在一起。

谢某对李某提交的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因为李某所在单位要开除李某,为了保住李某的工作,谢某才根据李某的要求写的;证据2不真实,谢某于1992年就居住在电业局家属区;证据3抚养费是在谢某一审起诉之后才给了一部份;证据4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5与本某没有关联性。

本某对上述五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谢某在一审提供的李某书写的日记内容相予盾,证据3、5与本某缺乏关联性,本某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可信,本某予以确认。

为核实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屋的集资款缴纳情况,本某依法到郴州电业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谢某、上诉人李某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可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

本某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3月,郴州电业局准备集资建房,李某缴纳定金20,000元。2006年7月4日,李某与郴州市电业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郴州电业局职工集资建房住房认购书》。2006年8月8日,李某交首期购房款65,000元(2005年3月缴纳的定金20,000元直接转为了购房款)。2007年3月20日李某从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0,000元用于缴纳购房款。李某共缴纳购房款255,134.18元,该房款已缴清。上诉人谢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在香花岭东山林场南金岭矿有股份,但该股份经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执行到位。本某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谢某与李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某中谢某虽然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于1992年开始与李某同居,但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便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可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某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诉人谢某主张按事实婚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郴州市X区X路X号住房系谢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集资建房时缴纳20,000元定金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而其余房款235,134.18元是李某在双方分居之后缴纳的,其中包括李某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150,000元。因此,李某在分居后缴纳的235,134.18元为李某个人财产,150,000元贷款为李某个人债务。20,000元定金以及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的房屋增值部分347,466.82元(602,601元-255,134.18元)为谢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郴州市X区X路X号住房归谢某所有,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归李某所有并无不当,但财产差价计算不当,本某予以纠正。应由李某支付谢某财产差价60,382.91元[(246,701+20,000+347,466.82)÷2-246,701]。上诉人李某认为郴州市X区X路X号住房、郴资大道电力新村的B栋X单元X房均属李某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又主张八一路门面、郴州市调味食品公司住房、东风翻斗汽车为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某不予支持。对于香山岭东山林场南金岭的股份问题,由于涉及到执行问题,双方可待实际执行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李某星的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谢某在上诉中提出要求李某一次性补付未支付的抚养费,因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星的抚养费纠纷已经作出(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主张由李某一次性补付未支付的抚养费实际上是执行的问题,不属本某的审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对郴资大道电力新村B栋X单元X房购房款缴纳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当,本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即:“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之子李某星由原告谢某抚养,小孩抚养费按本某(2007)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给付,即由被告李某从2007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给付李某星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600元;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位于郴州市X区X路X号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价值246,701元)归原告谢某所有;位于郴资大道电力新村的B栋X单元X房(价值602,601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六、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购房贷款)107,514.04元由被告李某偿还;五、本某决三、四项相抵后,被告李某在本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谢某。”

三、上诉人李某的购房贷款150,000元属上诉人李某个人债务,尚未偿还的107,514.04元由上诉人李某偿还;

四、由上诉人李某在本某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60,382.91元给上诉人谢某。

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谢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谢某分别预交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谢某各自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某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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