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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某、邱某甲与被告白某、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及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反诉被告),女。

原告邱某甲(反诉被告),男,系原告郝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

原告邱某乙(反诉被告),男,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

地址黄陵县友谊医某附近。

负责人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某、邱某甲与被告白某、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及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但某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党伟强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某、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敏峰,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莉、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延生,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19时40分,四原告的亲属邱某甲军饮酒后驾驶自有的陕x号奇瑞牌轿车,由黄陵县X乡X村途中,行至直黄线64KM+800M处,违法超速行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白某驾驶的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所有的、超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陕x号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邱某甲军当场死亡、白某受伤、中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邱某甲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陕x号客车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邱某甲军丧葬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邱某乙抚养费25293元、王某某抚养费25293元、邱某甲抚养费23826元、车辆损失11416元、鉴定费3400元、误某1050元、住宿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818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按30%的比例赔偿192850元,扣除已付的24000元。。

四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白某反诉主体资格不合某,本案属侵权责任事故纠纷案件,被告白某虽然有资格反诉,但某没有举证乘车人医某已垫付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户籍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本、杏树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某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伤亡人员名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邱某甲军、白某驾驶证、邱某甲军陕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

第某组证据黄价(2011)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陕x号车辆的车损为11416元,鉴定费为3400元。

第某组证据,租车证明5份、计5700元,住宿费票据26张,计2550元。证明邱某甲军后事处理产生的费用。

第某组证据房屋租赁合某一份、王某萍、王某萍调查笔录各一份、邱某甲军2008、2009、2010年劳务合某一份、刘某忠、赵庄刚调查笔录各一份、劳务工资领取单一份,证明郝某与邱某甲军自2005年起进城居住的事实及邱某甲军在县建筑公司第某项目部务工的事实。对邱某甲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第某组证据,2010年9月20日邱某乙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报告单一份,2011年6月14日西安交大医某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邱某乙患有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白某(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死者邱某甲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乘车人及自己的损失58727.36元。1、张建宏医某1589.83元、误某7571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518元。2、雷延强医某、误某等费用6518元。3、张登峰医某、误某等费用3074元。4、杨芳医某、误某等费用1102元,5、王某云医某、误某等费323元,6、白某医某、误某等费用4300元,7、刘某霞医某、误某等费用3996元,8、张银先医某、误某等费用428.6元,9、吴思娟医某、误某等费用1100元,10、杨江海285元,以上医某共计12096.36元、误某11888元、护某362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2663元、住宿费140元,费用总计为31647.36元。11、车损10273元、车辆停运损失14007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300元。

被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白某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某证据1、(1)、张建红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病某各一份,证明张建宏伤情。(3)、医某票据7张,外购处方1张,证明其医某花费1589.83元。(4)、误某时某及工资证明,证明其误某时某113天,每月工资2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张,400元。(6)、护某1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8)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张建宏各项赔偿款11170.83元。

2(1)、雷延强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病某、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19张,医某花费2973元。(4)、误某时某及工资证明,证明其误某时某1个月,扣发工资1612元。(5)、交通费1072元。(6)、护某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雷延强各项赔偿款6518元。

3、(1)、张登峰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病某、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2张,1077.03元。(4)、误某16天,误某工资800元。(5)、交通费票据10张,计50元。(6)、护某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张登峰各项赔偿款3047元。

4、(1)、杨芳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1份、病某2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20张,792元。(4)、住宿费140元。(5)、交通费票据4张,计169元。(6)、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杨芳各项赔偿款1102元。

5、(1)、王某云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1份、病某2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6张,323.60元。(4)、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王某云各项赔偿款323.60元。

6、(1)、白某身份证明。(2)、病某、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3张,2694元。(4)、误某15天,1005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计180元。(6)、护某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受伤花费4300元。

7、(1)、刘某霞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病某、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21张,1324.70元。(4)、误某15天,750元。(5)、交通费票据7张,计772元。(6)、护某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垫付刘某霞各项赔偿款3996元。

8、(1)、杨海江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病某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5张,285元。(4)、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杨海江各项赔偿款285元。

9、(1)、吴思娟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病某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14张,计931.80元。(4)、误某150元。(5)、交通费20元。(6)、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吴思娟各项赔偿款1100元。

10、(1)、张银仙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3)、医某票据8张,428.60元。(4)、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吴思娟各项赔偿款428.6元。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为10273元,原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垫付的全部合某赔偿款项。

12、税务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车辆受损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1500元。

13、押金条一张,30000元。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付现金,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

14、黄陵县隆坊客运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2011年1-3月份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2011年1-3月份平均收入6338元。证明被告车辆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9338元,原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4007元。

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陕x号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律依据,均属主管臆断,邱某甲军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辩称,邱某甲军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陕x号车辆车损愿赔偿2000元、赔偿受伤人员误某、护某共2000元。

庭审中,被告白某、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对原告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无异议。第某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是邱某甲军,不是邱某甲军。对第某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客观、结论错误,被告白某不应承担责任。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损失不应由被告白某承担。第某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某,均为白某子。第某组证据,对租赁合某、证明无异议,对劳务合某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仙、邱某甲对被告白某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白某应承担责任。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对被告白某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仙、邱某甲、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对被告白某第某证据有异议,对1-10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白某没有取得追偿权,陕x号车投保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依法予以承担。对第某证据中证据11车损予以认可,12、拖车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13、押金条与本案无关,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仙、邱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对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的证据陕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均无异议。合某庭当庭对原告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对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的证据陕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单的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的证据陕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合某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第某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事故伤亡人员名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邱某甲军、白某驾驶证、邱某甲军陕x号车行驶证系客观事实的存在,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租车证明5份、计5700元,住宿费票据26张,计2550元。费用过高,对租车费应按6天,每天300元,计1800元。住宿费按3人6天,每人每天100元,计1800元、误某按3人6天,每天50元计算,计900元。对被告的第某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互相佐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违法,故对其不予认定,第某证据中1-10能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乘坐人的医某、误某、交通费等合某费用以及自己受伤的花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某某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白某垫付乘坐人的误某为7950元、医某9725.66元、交通费2481元、护某3320元、住宿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确认白某垫付乘坐人费用共计24736.66元。白某自己的医某为2694元、误某750元、交通费180元、护某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0273元,对其予以认定;12、拖车费系被告支出的合某费用予以认定,停车费不符合某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13、押金条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付的现金,应予以认定。14、黄陵县隆坊客运站证明一份、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证明一份,在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的停运损失为14007元,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某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3日19时40分,邱某甲军饮酒后驾驶自有的陕x号奇瑞牌轿车,由黄陵县X乡X村途中,行至直黄线64KM+800M处,违法超速行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白某驾驶的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名下的陕x号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甲军当场死亡、白某受伤、中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邱某甲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指出陕x号机动车不符合某术要求、违法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陕x号奇瑞牌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陕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事故发生后陕x号奇瑞牌轿车车损为11416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误某900元、死者邱某甲军的丧葬费用为15146.5元。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4000元;陕x号车辆的车损为10273元。被告白某向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0元,赔偿9位乘坐人各种费用24736.66元(误某为7950元、医某9725.66元、交通费2481元、护某3320元、住宿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白某受伤花费医某为2694元、误某750元、交通费180元、护某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拖车费1300元。

另查明:邱某甲军有兄妹三人,其兄邱某甲军、妹妹邱某甲丽。其父邱某乙患有心脏病、做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郝某、邱某乙夫妻于2005年离开居住地在黄陵县打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邱某甲军驾驶自有的陕x号奇瑞牌轿车与被告白某驾驶的陕x号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甲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邱某乙患有心脏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年龄不在被抚养人之列,其该项请求不成立。故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1800元、误某900元、车辆损失费11416元、鉴定费340元、丧葬费1514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邱某乙抚养费25293元、邱某甲抚养费7588元、上述费用共计378183元。确认被告白某垫付乘坐人费用24736.66元(误某为7950元、医某9725.66元、交通费2481元、护某3320元、住宿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白某受伤花费医某为2694元、误某750元、交通费180元、护某3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拖车费1300元、车损10273元,上述费用共计40353.66元;被告白某的陕x号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被告白某与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白某、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事故死者邱某甲军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反诉请求原告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仙、邱某甲、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方在处理事故中有遗产陕x号奇瑞牌轿车一辆,故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反诉请求四原告和第某人赔偿其停运损失1400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之间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支持。陕x号奇瑞牌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故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邱某乙、王某仙、邱某甲为死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某、丧葬费、邱某甲军死亡赔偿金、邱某乙抚养费、邱某甲抚养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白某赔偿死者邱某甲军死亡赔偿金中79854.90元(已付24000元)。被告黄陵县汽车运输股份合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79854.9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某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陵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白某车辆损失、医某、误某为、交通费、护某、住宿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8601元。

四、四原告赔偿被告白某的剩余费用11752.66元中的8226.87元。

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反诉费1190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白某承担833元。鉴定费34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娟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某、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某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某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某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某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某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某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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