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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与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雷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均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认定雷某丁、肖某戊对雷某甲光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改判支持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雷某丁、肖某戊负担。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雷某丁、肖某戊不赔偿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的任何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雷某丁用车拖煤回家时,把雷某甲光家放在空坪地的石棉瓦弄碎,为此雷某甲光与雷某丁、肖某戊发生了争吵,雷某丁便负气把村X村道挖掘出一道沟坎,以阻碍雷某甲光的摩托车通行。2011年4月25日9时许,雷某甲光来到沟坎处填泥巴时,与雷某丁、肖某戊发生扭打。2011年4月26日清晨,雷某甲光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经法医鉴定,死者雷某甲光系心源性猝死。同时分析认为:不排除死者与他人发生口角扭打后引起精神方面的因素是导致心原性猝死的诱发因素。雷某甲光的亲属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提起诉讼,请求雷某丁、肖某戊赔偿经济损失185,120元。在诉讼之前,雷某丁、肖某戊已支付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2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雷某丁、肖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12,463.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丙负担1600元,被告雷某丁、肖某戊负担4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雷某丁、肖某戊补偿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英30,000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完毕,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英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英预交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王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英负担;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雷某丁、肖某戊负担。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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