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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喻某系农民,因无房居住于1992年申请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建私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喻某建二层楼房,用地面积70平方米。喻某与欧某系亲戚关系,当时欧某在郴州城里做生意,租房居住,双方口头达成了共同建房的协议,由喻某在原批准建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增加一层,共建三层楼房,喻某一层楼房,欧某两层楼房。建房手续由喻某办理,欧某出资并且建房。1993年3月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喻某建三层楼房。1994年7月,欧某组织人员动工建房,房屋建成后,1995年1月2日,喻某、欧某请亲戚、朋友在新建的房屋里办酒席进行庆贺。庆贺之时喻某、欧某当着亲戚朋友对新建的房屋进行分配,喻某、欧某双方因楼层分配出现了分歧,后来,由喻某的父亲喻某庆决定,三层楼房,第一、二层归欧某,第三层归喻某。双方协商好后,由亲戚彭成实执笔书写了《对房产权一事的协议》。协议约定:房子位于白鹿洞五组,于1994年7月18日动工,建造面积210平方米(三层楼房,每层7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共计币69,300元。第一、二层楼房所有权由欧某、李小兰所有,第三层由喻某所有。此协议从1995年1月2日执行。协议写好后,喻某庆、陈某、欧某、李调元、彭成实、谭相胜、欧某遵虎、李小兰签名。在协议签名时,因开玩笑,喻某前夫的弟弟与别人发生打架,新房的门窗被刀砍烂,因此事,喻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双方按照协议居住至今。2000年6月7日,喻某把房屋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近两年,喻某、欧某两家因小事发生纠纷,2009年欧某因房屋产权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喻某提出了反诉,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劝双方自行协议解决,后来,双方撤诉。由于双方协商未成,喻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欧某无条件搬离现占有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两套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某也提出反诉,要求喻某按现行房价赔偿420,000万元。本案在审理之中,欧某申请了房屋面积测绘及房屋价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郴州市房屋测绘队对三层楼房进行了测绘,该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97平方米,同时,委托湖南远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目前尚无集体土地上房地产的估价规范、标准,无法进行评估为由,没有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取得使用权的建房用地是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属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以出卖、赠某、入股等方式处分宅基地,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X村住房和宅基地。喻某以其宅基地入股与欧某合伙建房,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对房产权一事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案经调解无果。因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不成,只能按照当时建房的总造价由喻某补偿给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郴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喻某所有。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喻某补偿欧某建郴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款69,3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欧某搬出居住的第一、二层两套房屋交原告(反诉被告)喻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800元,合计3900元,由喻某负担1575元,欧某负担2325元。”

欧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土地转让。2、一审按照一九九四年的房屋造价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诉争房屋一、二层判归上诉人所有或按现行房价由喻某支付上诉人420,000元。

被上诉人喻某辩称:欧某没有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按房屋造价补偿欧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欧某向本院申请对郴集用(200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房屋进行价值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房屋价值为149,720元。欧某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显失公平,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喻某质证认为,诉争房屋属自己所有,不能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作为财产,当然有其价值体现,但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其评估结论明显与市场价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郴北价认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房屋现实价格为222,306元。欧某质证认为价格鉴定书总体基本合理,但对由喻某居住的三楼折旧不当,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喻某质证认为,价格鉴定书适用的标准不是规范性标准,本案不应作价值鉴定。本院认为,郴北价认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书经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证据来源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郴北价认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喻某郴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现实价格222,306元。欧某系郴州市X村民。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合伙建房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私有房屋往往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以出卖、赠某、入股等方式处分宅基地,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X村住房和宅基地。本案中,欧某不具有郴州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喻某的宅基地合伙建房,其实质是以合伙名义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X村住房和宅基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欧某与喻某合伙建房及签订的《对房产权一事的协议》无法律效力。上诉人欧某提出双方合伙建房未对土地进行出卖,要求取得房屋第一、二层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喻某应如何向欧某补偿房屋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对房产权一事的协议》无效,欧某应返还喻某所建房屋,由喻某按房屋现行价格222,306元作价补偿给欧某。原审判决按照房屋造价判决由喻某补偿欧某属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郴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喻某所有。”“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欧某搬出居住的第一、二层两套房屋交原告(反诉被告)喻某。”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喻某补偿上诉人欧某郴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款222,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欧某在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13,74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6870元,被上诉人喻某负担6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斌海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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