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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许春艳,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与张某为郴州同乡关系,两人关系甚好并有生意上的往来和合作。2009年底至2010年初,卢某夫妇与张某拟合作开办景业412工厂,约定了各自的工作范围及垫资义务。由于各方原因,双方合作没有成功。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唐某垫付的工厂开支52,900元由张某承担,并由张某立具欠条一张:“张某向唐某借资52,900元(伍万贰仟玖佰元正)。借款将于2010年5月还清。”2010年1月30日,卢某就欠条来源向张某出具了“卢某办景业412工厂资金开销”清单,该清单资金数额与张某出具的欠条的数额一致。

另查明,在张某立具欠条后,双方仍有生意往来,2010年6月,唐某向张某立具了一张某条:“本人欠张某总金额2010年春夏货款88,120元。捌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分别2010年6月30日与2010年7月31日各付1半即44,060元”。第三人卢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另,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卢某,2010年6月26日”。该欠条没有出具落款时间,但唐某确认为2010年6月份左右。张某主张某欠条中张某已付清的借款48,400元就是2010年1月29日张某出具给唐某的欠条数额扣除唐某没有实际垫付的验资费4500元和展厅灯1000元的数额,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有其他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张某立具给唐某欠条中的借资款系双方解除合作后对唐某垫付资金的确认,其实际数额应当是48,400元,而不是52,900元。唐某和卢某是夫妻关系,卢某2010年6月26日在唐某出具给张某的欠条上注明:“(另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是对张某清偿唐某2010年1月29日欠条约定借资款的确认,张某主张2010年1月29日欠条债务已经还清与事实相符。2010年6月,唐某向张某立具欠条时,张某与唐某的2010年1月29日的借资款还款期限已到,唐某和卢某要求张某还清借资款亦符合交易习惯。对张某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卢某辩称“卢某办景业412工厂资金开销”清单没有签名,不是自己亲笔书写,张某偿还的48,400元不是欠条上约定的借资款,是张某另外借自己的。卢某的上述主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卢某也没有在指定的鉴定期间内申请对开销清单进行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卢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唐某的借资款已经得到清偿,唐某再请求张某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52,900元并支付利息363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谓记帐单既无当事人签名确认,前后笔迹不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某注明“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系张某单独借卢某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联。2、原审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张某支付借款本金52,900元及利息36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筹备合作办厂,卢某亲笔书写了“开销”清单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提交了广州米可服饰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曾筹办服装公司,委托卢某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且不是新证据,卢某与张某是否合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张某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向唐某出具的52,900元借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唐某与张某合伙筹办景业412工厂,后由于合伙没有成功,经双方协商,唐某垫资的款项由张某作为借资向唐某出具借条,张某向唐某出具了52,900元的借条。卢某向张某出具了垫资“景业412工厂资金开销”清单,依照该清单,卢某夫妻实际垫资为48,400元。唐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卢某于2010年6月26日在唐某向张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该注明是卢某对张某清偿唐某2010年1月29日欠条及借资款数额的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张某对2010年1月29日欠条的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唐某要求张某支付2010年1月29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卢某办景业412工厂资金开销”清单不是卢某所写,张某偿还的48,400元不是2010年1月29日欠条的借款,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卢某亦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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