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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衡桂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乙、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衡桂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孙某、朱某、肖某、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以起诉时所列主体不准确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肖某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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