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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元月认识,在商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5年认识,2005年5月8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隆。双方结婚生子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因被告刘某某反悔,原告随即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半年后,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忠诚,共同构建一个和谐圆满的家庭。在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虽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李某某于6个月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自第一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夫妻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隆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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