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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年×月×日出生,×族,住陕西省×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X区×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娄×,×,×年×月×日出生,×族,住西安市×号。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诉称,被告娄×是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长期以来工作不负责任,作风散漫,经常以外出销售为由不上班,自×年×月至×年9月在公司工作近十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公司销售负责人多次提出将其辞退。自2011年后娄×不仅不努力工作,反而时常脱岗、旷工,在外面兼职其他工作。公司反复规劝但仍不改,公司才将娄×辞退。娄×在公司工作十年,未能给公司制造一分钱效益,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补助十几万元,于理于情不合。原告不服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某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19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18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的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业绩提成5000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800元。

被告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于2002年3月到原告西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娄×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原告西安××公司未与被告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失某、医某保险。2011年9月21日,原告西安××公司以书面形式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

另查,原告西安××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娄×2011年9月的工资,被告娄×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收某、会客证、德威公司员工通讯录、其他应收某-个人款明细账、员工离辞职审批表、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西安××公司未为被告娄×办理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养老、医某、失某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某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娄×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娄×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双倍工资之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的工资标准按被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计算。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支付的理由,故原告西安××公司不支付被告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支付了被告2011年9月的工资,且被告娄×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的工资诉请,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其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业绩提成50000元,因被告娄×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业绩提成5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8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8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娄×办理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某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娄×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四、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娄×2011年9月份工资1800元。

五、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娄×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业绩提成50000元。

六、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娄×代通知金1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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