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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科技大学职工,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坐落在本市X乡X路亚华花园的房屋1套。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科、人民陪审员傅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俩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失约,未归还借款,故此引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被告承担利息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月利息5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

被告周某、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周某、龙某某立借据1张:“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是实。(每月按伍仟元利息)。(三个月内归还)”。被告立借据后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3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0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7330元,由被告周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陈某科

人民陪审员傅旭光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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