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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我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某98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

2011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何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造成原告何某身体受伤,其自行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何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5日在湖北某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其损伤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等,用去医疗费9280.64元。

2011年12月19日,武汉XX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何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1500元;伤后可休养5个月,护理1个月时间。为此,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原告何某受伤后,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何某10000元。

原告何某系农村居民。

在诉讼中,原告何某提供了武汉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某明(内容为原告何某每月收入19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休息,休息期间其工某9800元全部扣发),要求按9800元计算误工某,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某、缴税单等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同时还提供了其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自行车260元的收据,要求赔偿自行车维修费260元,但未提供其自行车定损结论和维修费票据。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对原告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罗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等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9280.6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

2、后期医疗费:1500元(依据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

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何某的伤情等情况酌定);

4、护理费:1500元(根据护理时间鉴定结论需要1个月即30天×每天50元);

5、误工某:1577.94元(原告何某仅提供了武汉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某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某、缴税单等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故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16940元即每天46.41元×误工某间至鉴定前一日即34天);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何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因医疗需要一定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定);

7、法医鉴定费:700元(依据票据据实结算)。

8、自行车损失:50元(原告何某仅提供了其于2009年9月21日购买自行车260元的收据,未提供其自行车定损结论和维修费票据,而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对其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但原告何某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价值及购买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08.58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3377.94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元,共计赔偿13427.94元,已付10000元,还应当支付3427.9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1780.64元,由被告罗某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保武汉营销部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3427.94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1780.6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某预交,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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