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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放在新郑市X镇陉山原监狱石料厂内的一辆东风柴油自卸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立功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供述称其将该车开走目的是为了难为×××,把车放在收废品的地方是因为他想让车烂在那,不想让×××找到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停放在新郑市X镇陉山原监狱石料厂内的一辆东风柴油自卸报废车开走,后于当天下午将该车开至长葛市X镇宗庄一钢材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该车停放于该市场内,并交纳看车费20元。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将该车开走的目的是为了难为×××,把车放在钢材交易市场内是因为他想让车烂在那,不想让×××找到车。2010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在该市场内找到该车。

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新观音寺派出所已于2010年4月23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2010年4月23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某在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破获了“2009.7新郑市贾某军盗窃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他到陉山石料厂后,见到×××的东风柴油车在厂里停着,车门没锁,他就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开到长葛市一个可大的厂,好象是一个收废品的地方,跟看门人说他的车坏了,先停在那,他还给了那个人20元看车费;开×××的车是因为他俩有矛盾,他俩之前碰过车,经协商他俩换了换车,他又给了×××1500元,现在他觉得心理不平衡,就想着把车偷了难为×××;把车放在废品厂是因为他想让车烂在那,不想让×××找到车;并与被害人×××、证人杨××、张××、郜××、郜×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车辆价值x元。

3、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东风柴油自卸报废车已发还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

6、新郑市看守所立功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违法犯罪线索反馈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出于报复动机,以毁灭他人价值x元的财物为目的,将他人车辆开出并藏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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