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省农垦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农垦华利家俱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双方讼争的海南省农垦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X幢X号公有住房,原安排给刘某甲父母居住,刘某甲父母退休后由其居住,在刘某甲尚未腾房的情况下,农科所将该房屋以房改房出售给吴某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均系海南省农垦总局系统的职工,双方在房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农垦总局和农科所依房改政策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至本院称:我是农科所的正式职工,农科所按房改政策对本单位现有住房在职工中进行房改,经本人申请和农科所研究通过,确定将X幢X房以(略)元的价格卖给我,为此,我与农科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一次性向农科所支付购房款(略)元。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查证属实后,给我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至此,我依法取得了X幢X号房屋的产权。然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是错误的。我是农科所职工,被上诉人是华利厂职工,农科所和华利厂是两个互不相属的法人单位,我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屋产权之争不是单位内部的分房、占房纠纷,不能推给农科所去解决;农垦总局虽是农科所和华利厂的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但它只有依法行政的权利,而没有对两个法人单位的财产进行"平调"的权利,更没有对公民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作出裁判的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我的房屋产权受到被上诉人侵犯,法院有依法给予保护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是公民之间的房屋侵权之争,不是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中所指"不予受理"的情形,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形。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本案确属单位内部因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而非上诉人称的"公民之间的房屋侵权之争。"农科所事实上是不独立的,它仍属于海南农垦系统中的一个下属单位。我父母原是农科所的职工,91年农科所与华利家俱厂合并后,我父母被调入华利厂工作。由于两家原本就是农垦系统的下属单位,合并后关系更是非同一般,我父母等一批调入华利厂的职工仍然居住在农科所宿舍。农科所一直以来都按政策给予居住在其单位宿舍的华利厂职工参加农科所房改的资格,这一次偏偏将我及父母居住了十八年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完全是人为因素在起作用。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已取得农科所宿舍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本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该房屋原属农科所所有,并由农科所安排给被上诉人刘某甲父母居住,且从农科所调到海南华利家俱厂的部分职工亦在农科所参加房改或居住,故农科所是否依国家房改政策对职工住房进行房改,并非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农科所房改过程中发生纠纷,应由农科所依房改政策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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