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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嵩县司法局职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贾学文,被告何某及其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打骂原告,致夫妻双方分居二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四室一厅房屋1套及部分土地补偿款。因家务琐事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愿将自己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留给孩子以抵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70000元外债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某某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原告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原告自愿将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留给孩子以抵抚养费用予以照准。

本案受理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娃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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