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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系被告麻某妹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麻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章某诉被告邵某、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及被告麻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邵某经商资金缺乏周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35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邵某与麻某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在2010年9月30日离婚,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情况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

4、银行汇款记录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某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5、结婚证明、离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邵某辩称:这两份借条均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邵某合伙做“六合彩”生意的资本,因怕时间久了会遗忘,故以借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后青田某一彩民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出了被告邵某,被告邵某在永嘉县瓯北梦江大酒店被抓,被判了刑。但被告邵某出于朋友义气,并没有供出原告。自合作以来,即2009年11月开始被告分盈利给原告总共31多万元,另外14万元在双方做“六合彩”生意的时候已经结清,原告诉称的45万元根本不是借款,原告已涉嫌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一起做六合彩赌博生意,被告被判刑;

2.银行汇款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将部分“六合彩”投资款还给原告的事实。

经被告邵某申请,本院向农行调取被告邵某卡号为(略)的帐户及原告卡号为(略)的帐户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间的交易明细单二份,被告邵某将该二份证据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做六合彩生意,被告邵某通过银行陆续还给原告216800元(2009年11月8日12250元、2009年12月7日12250元、2010年1月8日12250元、2010年1月16日20000元、2010年1月20日50000元、2010年1月30日14600元、2010年2月8日10000元、2010年2月11日38450元、2010年3月3日14000元、2010年3月4日31100元、2010年3月12日1900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辩称:自2005年,被告邵某一直参与“六合彩”赌博,金额很大,被告麻某很生气,就自己一个人去外地做生意了,双方就开始分开,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本案借款被告麻某都不知情,被告邵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三个孩子都由其奶奶抚养,2010年离婚的时候两被告约定各自的欠款各自负责,也没有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麻某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不属实的,这些钱并不是借条出具当天支付的,都是应原告要求的时间支付的的,汇钱以后一段时间才出具借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邵某因六合彩赌博被判刑,但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可能为支付利息。对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35万元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一个月刚好12250元,2009年10月7日借的款,利息也都是每月X号汇过来,两者可以相对应;2010年1月16日的款项原告记不清楚了,平时双方有互相拆借,这笔可能是还其他借款的;2010年1月20日的50000元是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汇款5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8日的1万元是支付借款1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5%;2010年2月11日的38450元是偿还被告邵某向原告现金借款;之后的款项都是平时的互相拆借,均不是偿还45万元的借款。另从明细单可以看出,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邵某汇款6200元、3月4日汇款19350元。

被告麻某对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麻某不知情;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4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六合彩”赌博的款项往来。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离婚。2009年10月7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章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2009年11月12日,被告邵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利与还款期限。被告邵某称借条记载的款项已收到,但借条落款时间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向本院提供四份银行交易凭证,该四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邵某转帐13万元、2009年10月份原告丈夫吴某某向原告转帐22万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邵某转帐5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邵某转帐19350元。

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间,原告卡号为(略)的帐户与被告邵某卡号为(略)的帐户来往记录显示,被告邵某向原告转帐明细为:2009年11月8日12250元、2009年12月7日12250元、2010年1月8日12250元、2010年1月16日20000元、2010年1月20日50000元、2010年2月1日14600元、2010年2月8日10000元、2010年2月11日38450元、2010年3月3日14000元、2010年3月4日31100元、2010年3月12日1900元,合计216800元;原告向被告邵某转帐情况,除原告举证提到的2010年1月12日50000元、3月4日19350元外,尚有2010年2月22日6200元,合计75550元。

另查明,被告邵某因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16日间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金额达52860元,于2010年7月29日被青田某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对于2009年10月7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5万元、10万元的借条,并已收取45万元款项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是:1、该45万元是借款还是原告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资金2、被告邵某实际偿还了多少3、本案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

1、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即青田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载明原告有共同参与“六合彩”赌博的事实,被告邵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与其共同犯罪,且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并不是表示收到多少款项的收条,故本院认定这45万元系被告邵某向原告的借款。

2、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分别约定月利率3.5%及5%,因此原告称被告邵某偿还的部分款项为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某转给原告的216800元是偿还借条或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外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该216800元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的,但在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向其汇款75550元,故被告邵某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为450000元+75550元-216800元=308750元。

3、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邵某曾组织“六合彩”赌博,但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邵某个人债务,故应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邵某尚欠原告借款30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750元系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某、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某借款308750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3270元,被告邵某、麻某承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惠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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